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劉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劉勝琮 )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一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二年四月均確定,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送監執行後,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滿前,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竟猶不知悔改,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訴人誤為二十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乙把,至新竹縣○○鎮○○鄰○○街○○○號甲○○住處之車庫(該車庫與住宅相通、無區隔,為住宅之一部分),以前開起子撬毀附於該車庫鐵捲門上具有防盜功能之卡榫鎖(該卡榫鎖為鐵捲門之一部分),再拉啟鐵捲門侵入其內竊取甲○○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乙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行動電話乙具(易利信T二八型、門號0000000000號)、K金戒指(公訴人誤為黃金戒指)乙枚、身分證乙張、印章乙枚及華僑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乙張),得手後逸去。嗣甲○○於同(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作案用之T型起子乙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本件犯行,惟矢口否認應再負任何竊盜罪責,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案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判決免訴確定,不應再予論罪科刑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之主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現場草圖各乙紙及照片八幀附卷及T型起子乙把扣案可憑。至被告雖以本案已經判決確定為辯,然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詎其再因竊盜等案件,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及聲請併案,嗣起訴部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判決免訴(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七號判決效力所及為由)確定,併案部分因與前開判決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退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退回部分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0號),經檢察官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前所為之竊盜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後(同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七號判決效力所及為由),另就本件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出字第三五七二號令),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行竊乙節,除據被害人甲○○明確指訴在卷外,復經原審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調報案紀錄查證屬實,是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時點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後,自非前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七號判決效力所及。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已為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實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係「毀越」門扇竊盜,然查被告於撬毀鐵捲門卡榫鎖(屬鐵捲門之一部分)後,係拉啟鐵捲門再步入與住宅相通之車庫內行竊,則其顯無「踰越」門扇之行為,所應成立者僅「毀壞」門扇之行為態樣,尚不得論以「毀越」門扇竊盜(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五十七則參照),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不無疏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根據被害人甲○○之指訴,被告於侵入被害人住處後,仍持起子撬毀汽車門鎖,始入內行竊財物,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涉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而犯之」之構成要件,原審漏未審酌,不無違誤;又被告素行不佳,且係累犯,更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竟僅量處十月有期徒刑,似嫌輕縱,亦難認妥適云云。惟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而言。本件之汽車門鎖,因與門扇牆垣之性質不同,實不足認係上開條款所規範之「其他安全設備」,況本件僅有被害人一再指稱其汽車門鎖係遭撬毀等情,被告始終否認其事,並無進一步之證據證明被害人之汽車門鎖確遭撬毀,且衡諸常情被告既已坦承竊盜,則若汽車門鎖果係被伊所撬毀,當無再予否認之必要,是原審於事實認定上,未論被告撬毀汽車門鎖,於證據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又縱認被告係在撬毀汽車門鎖後,始入車內竊取財物,然參諸前揭說明,亦無從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罪名。又查被告雖素行不佳,竊盜前科累累,惟原判決已就被告本件單次犯行,在斟酌各情後論處有期徒刑十月,量刑上亦稱允當,尚難認有輕縱之情事,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侵入之車庫為被害人住宅之一部分,及撬毀嵌附於車庫鐵捲門之卡榫鎖,均如前述,公訴人未予查明,顯有未洽,惟此均為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自應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竊盜前科不斷,時值壯年竟不思進取,且觀念偏差,冀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T型起子乙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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