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民國六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受如原裁定附表一至四項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
、七月、四月、二月)合計共二十個月,原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三月(十五個月),差距達五個月,與一般法院定執行刑之慣例不合,顯有不當等語。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意旨所指受刑人所受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之宣告刑(各為七月有期徒刑),前已經為前開確定判決之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於判決時同時定其執行刑為十月,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花判字第○五九號判決附原法院卷可稽,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前開二次宣告刑(各為七月)連同其他兩次宣告刑(四月、二月)重新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三月(十五個月),顯然係在維護受刑人甲○○於原確定判決(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度花判字第○五九號)所受到之裁判利益,此乃原法院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等法院自由裁量內部界限之結果,甚為允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執行刑與一般法院裁判慣例不合一節,顯然係出於誤會,並不足取,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