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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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1年度訴字第3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冒名乙○○)指定辯護人陳信凱甲○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493號),業經甲○於92年5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34號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冒名應訊之被告姓名錯誤,而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當事人欄內之被告「乙○○」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丙○○」、「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街○○號之7」,並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之「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及92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丙○○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竟於警詢、偵查、甲○審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訊及送達證書等冒用「乙○○、男、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鎮區○○里○○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О0000000號」名義應訊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90號提起公訴,並由甲○於95年6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等情節,有甲○94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決書及其起訴書、被告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爰揆 諸上揭說明,玆就此不影響上開判決之本旨事項,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甲○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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