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清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清圳因不滿騎乘機車遭 陳啟賢 鳴按喇叭,於民國110年3月20日2時50分許,與陳啟賢一同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4號前停等紅燈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美工刀朝陳啟賢臉部揮擊,致使陳啟賢受有鼻梁表淺性傷口、左上眼瞼表淺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啟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清圳(下稱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6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陳啟賢發生衝突,並持刀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揮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揮到陳啟賢,他受的傷是因為我嚇他的時候,他在那邊轉身,他自己安全帽蓋下來傷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騎乘機車遭告訴人鳴按喇叭,於110年3月20日2時
50分許,與告訴人陳啟賢一同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4號前停等紅燈時,持美工刀朝告訴人臉部揮擊;案發當下,告訴人受有鼻梁表淺性傷口、左上眼瞼表淺性傷口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1頁;偵緝卷第65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110年3月20日北慈醫診字第2103072418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至29、31頁;原審卷第5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拿小刀劃傷被害人(指被告)
臉部,我不知道他被我劃傷等語(見偵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他有受傷,但我不知道他怎麼受傷的,我沒有劃到他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改供稱:我拿刀嚇他,沒有劃到他,是告訴人的安全帽自己弄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則被告對於其是否知悉告訴人傷勢之緣由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⒉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對方(指被告)從車廂中
拿出1把小刀不斷朝我揮舞,我的臉部遭對方劃傷,造成我鼻梁上方與眼皮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先指稱:我們騎到中和景平路154號前等紅燈時,被告就停車開始咆哮,後來從車廂裡拿出1把小刀,從我臉上劃過來,被告拿小刀從我臉部鼻梁上方靠近眼睛的地方劃傷,後來被告就把小刀放回車廂騎走,我就去報警、驗傷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又指稱:當時被告先對我大吼,然後從車廂拿出1把美工刀出來,就直接朝我臉上劃去,我還來不及反應,刀就畫在臉上,第一刀就劃傷我的臉,被告看到我的臉有流血便騎車離開等語(見偵緝卷第65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等紅綠燈的時候,被告停下車,突然對我大聲吼,吼完他去車廂拿小刀,當時我是載我女友,他拿小刀直接朝著我臉上劃一刀,然後他劃完,就立刻騎車走掉;偵卷第3頁照片上的傷是本案被告劃傷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持美工刀朝告訴人揮擊無誤。
⒊復告訴人於案發當日3時29分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入院,經
該院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鼻梁表淺性傷口、左上眼瞼表淺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有前引之台北慈濟醫院110年3月20日北慈醫診字第2103072418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甫約40分即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其時間緊密,未見有何耽擱之情事;又觀之前引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傷勢部位係鼻梁及左上眼瞼,且告訴人左上眼瞼及鼻梁之傷勢應係利器切割所造成,且該2處傷口,係在同一水平延伸處,顯為同1次割劃行為所造成之2處傷口,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遭被告持小刀朝其臉部劃1刀致成傷之情形相符,足徵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係因遭被告持小刀揮擊之行為所致。是被告空言告訴人之傷害並非其所劃傷,係告訴人之安全帽自行製成的云云,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前,持刀朝告訴人臉部揮擊,而
同時含有恐嚇警告之性質,然傷害罪為實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基於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不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48號(起訴書誤載為108年度檢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按喇叭示警之行車糾紛,即在停等紅燈時下車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尊重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猶空言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持以遂行本案傷害犯行之美工刀1把,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