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靜宜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同條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43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周耿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