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文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搶奪部分上訴,就犯罪事實二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以上見本院卷第204頁),就犯罪事實三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審理期日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08頁),從而本院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搶奪之罪、刑及沒收,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加重竊盜之科刑部分審理,其他未表明上訴或業已撤回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關於認定被告犯搶奪罪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文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至張 楊月鶴 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欲向其借款,遭 張楊月鶴 拒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張楊月鶴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拉扯張楊月鶴背在身上之側背包,並從該背包內奪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8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文賢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搶奪犯行,辯稱:我認識張楊月鶴,且當天確實有拿到12,800元,但這筆錢是向張楊月鶴借的,而且他要我把金項鍊留下來,當時我也不知道項鍊是真的或假的,後來我金項鍊有留下來,這筆錢不是搶奪來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2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
張楊月鶴住處,並自張楊月鶴處取得現金12,8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54頁,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第204頁),並經證人張楊月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⒉關於被告取得該筆款項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月鶴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與被告認識。他於110年2月21日、22日稱沒錢吃飯、沒錢住旅社,接連來找我,要我借錢給他,我先後給了他5千元、2千元,到了110年2月23日下午7點半左右,他又到我家門口,要跟我借錢,我說沒錢,當時我側背包包的拉鍊開著,我正要放鑰匙,他頭低低的剛好看到我包包內有錢,就突然伸手從我包包內把錢拿走,我隨即要將他手上的錢搶回來,但是他力氣比較大,所以錢被他拿走了,他自己清點後說是12,800元,並跟我說就當做13,000元,說要跟我借,我不想借他,他就拿一條項鍊給我,說是金項鍊,價值8萬元,要抵債,還說因為項鍊的價值比較高,他沒有跟我借這麼多錢,差額他明天還要跟我拿等語(偵卷第318頁、第319頁、第322頁,原審卷第248至251頁),並於警詢時提出前開斷掉的金色項鍊1條並由警拍照附卷為憑(偵卷第77頁照片)。被告雖辯稱因向張楊月鶴借錢而取得云云,但金錢借貸應本於雙方合意為之,非可由單方片面決定。被告對於雙方當日如何確認本金數額、利息及借期、返還方式等與金錢借貸相關重要事項,隻字未提,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筆款項迄今均無歸還,被告所辯借款之說與常情不合,已難採信。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曾向告訴人張楊月鶴借過錢,還欠她7、8萬元,她一直跟我要錢,我之前拿酒給她是希望不要一直逼我等語(偵卷第254頁),既有前債未清,張楊月鶴豈會輕易應允出借上萬元之款項?至於被告稱有以項鍊質押,但未書立任何質押借據、未提供金項鍊之證明文件,此顯與一般以貴金屬擔保借款之情形不符,遑論該條金色項鍊係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款項後,方由被告片面提出,且該項鍊本身並無取償價值。綜上,本件係被告先以不法腕力取得告訴人張楊月鶴之12,800元後,片面開口要求借款,張楊月鶴當場表明不願出借並請求返還,被告仍逕取走該筆款項,丟下無價值之項鍊抵償,顯見毫無還款之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並非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楊月鶴陷於錯誤自行交付款項,而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不法腕力攫取告訴人管領中之財物,所為該當搶奪犯行,被告片面主張借貸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於被告質疑告訴人當下並未立即報警,而是隔了將近1週才報警云云,但被害人是否報案、何時報案,並無一定常軌可循,證人張楊月鶴最初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0年2月28日,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距離案發時日並非久遠,且其與被告認識,不願動輒興訟,亦合常情,無可徒憑告訴人未於當日立即報案,即認其證述有何不實。至於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月鶴,待證事實為為何不於當日報案云云,因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證述,認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並與後述之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假釋出監,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以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經裁量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不予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因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爭執原審就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裁量權行使有無不當,故維持原審就所犯搶奪罪部分裁量不依累犯加重之結論。又此部分合於累犯之要件,但已經原審裁量不予加重(見原判決第7頁即理由欄「貳、四、㈢、⒊),原判決之主文欄縱贅載累犯,但不影響處斷刑範圍及科刑結果,併此敘明。
⒊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並說
明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但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徒手奪取告訴人張楊月鶴放置包包內之現金,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辯稱雙方為借貸關係云云,並無可採,已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加重竊盜罪科刑部分上訴之審理結果
一、本案據以審查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
「周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下午五時許,至張楊月鶴上開住處,侵入住宅以後不詳方式損壞屋內木門,徒手竊取 張麗芬 所有之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卡、GLOBALMALL商場會員卡、悠遊卡(基隆關懷陪伴卡)、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行照各1張及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99年信土字第014056、014060、0140
64、014068、014072、014076、014080、014084、014088、014092、014096、014100、014104、014108、014112、014116、014120、014124、014128、014132號)20張,得手後即離去。(以上引自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㈡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此部分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為基礎,認被告有如前述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實,且係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具特別惡性而裁量加重其刑,且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取張楊月鶴之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並無違誤。且此部分與前述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審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予適度刑罰折扣而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亦無違誤不當。被告上訴所稱物品均已返還等節,本即經原審認定此部分遭警扣案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而於科刑時予以斟酌,被告就原審已經審酌之科刑事由重覆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