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 戴元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 葉冠志
戴章全 黃秀蘭 (即 邱煥欽 之承受訴訟人)
邱彥瑋 (即邱煥欽之承受訴訟人)
邱錦芬 (即邱煥欽之承受訴訟人)
邱錦雪 (即邱煥欽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後方與訴外人 葉晁維 發生爭執,戴章全、葉冠志、邱煥欽(下稱戴章全3人)、 吳明遠 、 鍾俊男 等人見悉上情,紛紛趨向上訴人,上訴人揮擊夾住類似扣環之不明金屬硬物之右拳毆打戴章全左臉部2拳、葉冠志頭部暨左眼部位、邱煥欽頭部暨左側臉部,致戴章全左臉部挫傷併瘀血及腫脹、左足壓砸傷;邱煥欽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葉冠志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眼皮深部撕裂傷併結膜水腫等傷害,葉冠志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且有左眼飛蚊症及疑似創傷症候群,影響其標槍比賽成績,身心嚴重受創,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00萬元。另戴章全、邱煥欽與上訴人為鄰居,上訴人於牆面設置遙控柵欄,阻礙通行而衍生本件爭執,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戴章全、邱煥欽精神慰撫金30萬元。邱煥欽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秀蘭、邱錦芬、邱錦雪、邱彥瑋(下稱黃秀蘭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葉冠志300萬4,500元本息、黃秀蘭4人及戴章全各3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葉冠志10萬4,500元、戴章全5萬元、黃秀蘭4人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戴章全3人於107年7月7日無故侵入伊住處,持鐵材稱欲修築圍牆,逕至伊住處鐵捲門處噴漆,甚以巨型木棍阻擋鐵捲門關閉,伊遭葉晁維以手機貼近拍攝、戴章全等人包圍推擠,因恐居住安全遭危害,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戴章全3人,無傷害他人之意圖,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亦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認伊正當防衛而無罪。又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伊於本件事發日亦遭戴章全3人傷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其賠償損害,並以該項債權為抵銷;戴章全另於107年10月29日對伊為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判決命戴章全給付伊8萬元本息,伊亦得以該項債權對戴章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3號房屋後方,因
與 葉晁維均 持手機近距離互朝對方拍攝,而生爭執,在附近之戴章全3人、吳明遠、鍾俊男等人見悉上情,紛紛趨向上訴人,上訴人揮擊夾住金屬製鑰匙圈之右拳先後毆打戴章全之左臉部2拳、葉冠志之頭部暨左眼部位、邱煥欽之頭部暨左側臉部,致戴章全左臉部挫傷併瘀血及腫脹、左足壓砸傷,邱煥欽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葉冠志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眼皮深部撕裂傷併結膜水腫等傷害等情,有錄影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15號卷(下稱偵卷)第24、25、34、35、38、111至113、11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下稱123號卷)第155至160、162-1至162-21頁、本院卷第125至154頁】,首堪認定。
㈡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
,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⒈兩造不爭執上開衝突發生地點在3號房屋後方由上訴人之父戴
錦鏞設置鐵捲門處,該處為私設巷道並坐落 戴錦鏞 所有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32-3號土地),戴章全之母 莊盈楹 則為與該地相鄰之同段730地號土地(下稱730號土地)共有人,3號房屋部分坐落在730號土地上(本院卷第210、22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卷第152頁)。次查,戴章全於刑案警詢時稱:「因為戴元章竊占我媽媽莊盈楹的土地將近70坪,我為了防止戴元章繼續竊占我媽媽的土地,所以我今天就請工人在我媽媽的土地空地上用鐵皮搭建圍牆」等語(偵卷第13頁),並提出730號土地共有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授權委託書(偵卷第68頁);莊盈楹嗣於107年7月20日對戴錦鏞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卷核閱無誤;上訴人配偶 潘佳怡 亦證稱本件事發時雙方就730號土地已有糾紛,該地在3號房屋往內走之處等語(原審卷第111、114至115頁)。再查,於107年7月7日中午,戴章全等人欲進入732-3號土地,在該地與730號土地之界線上畫線、搭建圍籬,而阻擋上開鐵捲門降下,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05、171至181頁),並有證人 洪怡萍 、 曾德成 、 鄭詠堡 、 李長青 之證述 可佐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1至12、16頁】。綜合上情,莊盈楹及戴錦鏞因3號房屋坐落730號土地而生糾紛,由來已久,戴章全3人因而欲經732-3號土地至730號土地測量、畫線、搭建圍籬。
⒉再查,上訴人察覺上情後,與葉晁維因持手機互拍而生爭執
,眾人聚集於戴錦鏞設置之鐵捲門下方,上訴人先衝向手扶木棍之男子猛推數下,遭包圍後,其出拳朝前方揮擊戴章全,之後葉冠志上前幫忙扶住木棍欲頂住鐵捲門,其放開木棍轉向上訴人之際,遭上訴人出拳毆打頭部兩下,上訴人又出拳毆打黑衣男子,之後雙方開始互毆,於警察到場之際,上訴人仍揮拳毆打邱煥欽,有現場錄影截圖、勘驗筆錄可證(偵卷第111至113、118頁、調偵卷第41至50、54至60頁、123號卷第155至160、162-1至162-21頁、本院卷第137至154頁)。則於上訴人出手攻擊前,戴章全3人及其他在場者未對上訴人為任何攻擊行為,難認有緊急防衛情狀,即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縱戴章全3人之活動範圍已進入732-3號土地,上訴人仍得以言語規勸或報警方式使其離開,非可逕行動手傷人,尚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㈢綜上,上訴人故意以手指夾住金屬製鑰匙圈後,揮拳傷害戴
章全3人致傷,並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又邱煥欽嗣於111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秀蘭4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論述如下:
⒈葉冠志因遭上訴人毆打成傷,傷及眼部,身心痛苦,陸續至
急診、外科、眼科、身心醫學科就診,計支付醫療費用4,500元,有病歷、收據、診斷證明書可憑(123號卷第171至183頁、原審卷第43至57、65、67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上必要費用,屬因上開傷勢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洵屬有據。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爰審酌上訴人以手指夾金屬製鑰匙圈後,揮拳攻擊戴章全3人頭臉部位,侵害情節非輕;上訴人為專科肄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數筆;戴章全為高中畢業,在大陸地區接案開發,每月收入約人民幣8萬元;葉冠志為學生;邱煥欽生前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148、1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原審限閱卷),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上訴人加害程度與被上訴人受害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戴章全、葉冠志、黃秀蘭4人主張戴章全3人精神上受有損害,依序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10萬元、5萬元,核屬妥適。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上訴人與戴章全3人雖就3號房屋占用730號土地及搭建圍籬等問題,互有爭執,然該爭執情節與上訴人毆打傷害戴章全3人之侵權行為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損害係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發生,上訴人無法證明戴章全3人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
㈣末按侵權行為債務人(行為人)對於債權人(被害人)應負
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為保護該被害人之利益,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許行為人以對被害人之他項債權與之抵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主張其對戴章全3人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戴章全、黃秀蘭4人各5萬元本息,給付葉冠志10萬4,50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潘佳怡及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等,均業於刑案調查明確,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