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73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明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6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通知於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採集員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40、1233、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有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按。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法院自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3.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足見其遵守法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檢察官衡酌上開情節,認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採尿所驗出數值雖為640幾而超出500之標準,然所超出數值實屬微量。請看在被告父親已85歲,且被告還要照顧已81歲、有阿茲海默症及 三高 之母親,其此次採尿未過後也未再犯,並積極至心理醫師處上課,知道如何面對戒毒,請求能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讓其父母不為日常生活所苦,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且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又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40、1233、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原審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040、1233、14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於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間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情形,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112年1月6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坦承不諱;再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45ng/mL),有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為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主張其採尿所驗出數值為640幾,所超出數值實屬微量乙節,無礙於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認定。
(三)被告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徵諸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內載稱「審酌其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本案顯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見聲請書第2頁(毒聲字卷第6頁)】綦詳,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主張其此次採尿未過後並未再犯,且積極至心理醫師處上課,知道如何面對戒毒云云,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
(四)至抗告意旨所陳被告家庭情況,主張其有不得受勒戒處分之原因等節,核此非法院裁定要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難以被告此部分主觀之家庭因素而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