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88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秉儒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秉儒(下稱被告)民國112年3月16日為警採尿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58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44ng/mL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從而,被告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此部分犯行,即足以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乃裁准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原審於裁定被告應觀察、勒戒前,均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沒有任何檢察官、法官就被告是否應逕行觀察、勒戒或有無過度依賴而無法自行戒除或有無其他替代措施有陳述意見機會,確實侵害被告受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即有違誤。
(二)被告確無施用二級毒品,也不知為何尿液會有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或許是二手或不小心接觸所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均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宜以治療方式為優先,且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至少2個月,係實質上剝奪人身自由,侵害最烈影響甚鉅,依法應以侵害最小原則為之。而被告從無前科,本即無施用二級毒品之故意及行為,完全沒有成癮,自交保後,亦未再碰過毒品,實無非觀察、勒戒即難以戒治之理由,且被告之父親罹患帕金森氏症,屬於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第七級,但被告家中經濟無法負擔請看護,被告需要工作賺錢養家及與母親輪流照護父親,分擔家中經濟及照護責任,懇請恤查,准予撤銷原裁定,併准逕予駁回檢察官對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本法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被告於112年3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480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805)在卷足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卷第101、11、15、123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且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均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
故原審法院據此裁准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無不合。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對施用毒品之「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人,係採「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但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足見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有特殊情形而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屬於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2、被告之聽審權雖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項,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之審查程序,尚無被告有聽審權之相關規定,亦即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乃立法者考量此類案件本質所為程序上之規劃,自不得以檢察官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場陳述意見及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程序,即指摘書面審理違法。況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無再為其他調查之必要。至於抗告意旨雖以其若受觀察、勒戒,將影響其分擔家中經濟及照護責任云云,然此亦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自不足以做為其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
3、被告除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已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被告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42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2年訴字第634號審理中,亦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規定,自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經裁量結果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認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