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玲選任辯護人戴宇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淑玲係 戴宏金 之妻,戴宏金、 戴宏昌彭戴月娥 (3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戴宏炎范戴月英戴月琴 均為 戴振榮 之子女。詎被告明知戴振榮於民國100年8月5日死亡,其所遺留新竹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東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銀行公會所定之繼承存款請領程序辦理,始得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竟利用保管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100年8月31日下午3時26分許,持上開存簿及印章,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竹東地區農會本會內,擅自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戴振榮之印章1枚,並填載轉帳新臺幣(下同)8,700元至 戴李 和妹(戴振榮之妻)名下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並交予該竹東地區農會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戴宏炎及農會對於存款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戴宏炎之指述、竹東地區農會110年10月7日東農信字第1100003659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及告訴人所提供竹東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取款憑條上書寫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上面「戴振榮」的印章是否是我蓋的,我是看到取款憑條上的字跡是我的,我就推斷上面的印章是我蓋的,「戴振榮」的印章也不是我在保管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全體繼承人已召開家族會議,告訴人也證稱「戴振榮去世後所有遺產均給戴振榮之妻 戴李和 妹」。而證人戴宏金證稱「當時爸爸戴振榮走了大家都很難過、心很亂,想說要趕快把錢領出來當喪葬費用或是給媽媽,誰去領都可以」甚至也提到「就算把印章存摺拿給他,他也會去領」由此可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可提領帳戶錢給戴 李和妹 。被告自承有填寫取款憑條,係基於家族會議決議及全體繼承人所同意,主觀上並無欠缺製作權之認識,無偽造文書之主觀故意,且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無生損害於「戴振榮」全體繼承人對存款之正確性。再者,戴振榮之帳戶內有告訴人兒子的獎學金匯款記錄,相關印鑑、存摺可能由身為長子且與戴振榮共同居住之告訴人保管,非住於台北之被告得擅自取得,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戴振榮於100年8月5日死亡,而 戴榮振 之竹東農會帳戶有於10
0年8月31日轉帳8,700元至戴李和妹(戴振榮之妻)名下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戴振榮竹東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竹東地區農會110年10月7日東農信字第1100003659號函暨其所附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頁、第38至39頁正面、第40至4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宏炎於110年9月23日固於偵訊中證稱:我父
親戴振榮於100年(筆錄誤載為110年)8月5日上午8點過世,戴振榮的存摺和印章是由張淑玲和戴宏金保管,100年8月31日就從我父親戴振榮竹東農會的帳戶轉帳8,7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戴振榮是100年8月31日去世,我是合法的繼承人,100年8月31日戴振榮竹東農會帳戶取款憑條上有蓋用「戴振榮」印章我是事後才知道,「戴振榮」印章也不是我交給張淑玲,該印章生前都是戴振榮自己保管,但不知道何時被偷走,100年8月31日後的某一天,張淑玲才把印章放到電話旁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9至第131頁)。然查,戴振榮於100年8月5日往生前,該竹東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戴振榮自行保管,且戴振榮往生前係與證人戴宏炎共同居住,並由證人戴宏炎照顧起居乙節,亦據證人戴宏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131頁、第135頁),而被告並非與戴振榮共同居住,殊難想像被告可於戴振榮往生後,即可在戴振榮與證人戴宏炎共同居住之處所內,取得戴振榮竹東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從而,證人戴宏炎上開所證戴振榮竹東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戴振榮過世後,即由被告所保管持有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另查,戴振榮於100年8月5日往生後,其遺產中關於現金部分
,由家族會議決議由戴振榮之妻戴李和妹繼承乙節,有家庭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0頁),且據證人戴宏炎、證人即戴宏炎之弟戴宏金及證人即戴宏炎姊夫 彭乾道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38頁、第144頁、第154頁),可認戴振榮過世後,其遺產中之現金確經家族會議決議由戴振榮之妻戴李和妹1人繼承,參以100年8月5日自戴振榮帳戶提領現金403,234元,同日戴李和妹帳戶即存入394,234元,有竹東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59號卷第38至39頁),與上揭家族會議稱戴振榮帳戶之現金由戴李和妹繼承之供述一致,堪認屬實。而戴振榮之竹東農會帳戶於100年8月31日轉帳之8,700元係轉入戴李和妹名下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戴振榮竹東農會帳戶於100年8月31日之轉帳過程,並未違背家族會議之決議。而100年距今已經過10數年,被告雖於本院供陳已忘記當時在憑條上填載轉帳8700元之用途,然揆之100年8月31日係於戴振榮往生不久,家族辦理喪葬事宜必定需有所支出,或戴李和妹本身需有其他日常支出,顯無法排除當時被告係受家族委託或戴李和妹之委託至銀行辦理本件轉帳事宜,自難僅憑本件係由被告辦理轉帳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況若被告有意侵吞戴振榮帳戶之款項,直接以現金提領即可,亦無以轉帳方式轉入戴李和妹帳戶之理。綜上,告訴人戴宏炎指稱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使用戴振榮之印章提領其帳戶之現金,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難遽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戴振榮死後填載戴振榮之帳戶號碼、取款金額、取款日期於上開取款憑條上之事實明確,已足認被告有實施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事實,是縱認無法僅憑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即認上開取款憑條遭蓋用戴振榮印章並持向竹東農會行使為被告所為,然上開取款憑條之文字內容既為被告所偽造,且日期、帳戶號碼等重要部分均為被告所填寫,自足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知悉填載上開取款憑條係為取得死者戴振榮款項所用,又上開取款憑條嗣後確實遭用印並向竹東農會行使,被告自應就其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行為,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事責任,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適法之判決。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理由業如前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稍有歧異,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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