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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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清圳因不滿騎乘機車遭 陳啟賢 鳴按喇叭,於民國110年3月20日2時50分許,2人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王清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美工刀朝陳啟賢臉部揮擊,致陳啟賢受有鼻梁表淺性傷口、左上眼瞼表淺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啟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含書證),或有部分屬被告王清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該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陳啟賢發生衝突,並持刀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揮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拿美工刀揮舞,目的是要嚇唬告訴人,刀子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臉也沒有劃傷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怎麼會受傷,我罵完告訴人之後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了,之後就將美工刀丟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並不認識,案發前我騎乘機車經過秀朗橋時,被告騎乘機車蛇行,所以我有按喇叭,之後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被告也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就停下車走過來對我大聲咆哮「不爽嗎」這類話語,我好像有回應被告說他騎車蛇行,之後被告就走回他的機車車廂拿出1把小刀,接著被告走過來直接朝我的臉劃1刀,我當時是坐在機車上,被告走到我的機車旁邊,我的頭有轉過去面對被告,被告拿刀子劃我臉的時候好像還有講「幹」,當下我來不及反應,刀子就劃到我臉上,傷口馬上就流血出來,接著被告就把小刀放回機車車廂後騎車離開,我就馬上去報警及驗傷等語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67號偵查卷第9至11頁、第41頁;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偵查卷第6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卷第49至51頁),核與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裝設在機車車頭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顯示告訴人機車在大仁街口停等紅燈,之後於檔案時間35秒起,有大聲爭吵聲音,檔案時間1分11秒許被告騎乘機車直行離去等情(詳同上本院卷第52頁勘驗筆錄及同上偵字卷第27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騎乘機車直行離去後,告訴人隨即靠路邊停下機車,且告訴人機車後座之女性友人亦下車走到告訴人面前查看告訴人等情相符(詳同上偵字卷第29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1小時內即前往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其受有「鼻梁表淺性傷口、左上眼瞼表淺性傷口」等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23頁、第31頁),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在案發現場拍攝之臉部受傷照片,可見其左上眼瞼及鼻梁之利器切割傷,係在同一水平延伸處,顯為同1次割劃行為所造成之2處傷口,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小刀朝臉部劃1刀,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及受傷程度相符;且告訴人與被告在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其他恩怨及仇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告訴人實無可能甘冒較被告被訴之傷害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故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既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復有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佐,應非子虛,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劃傷告訴人臉部之傷害行為至明。再者,告訴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個案中如行為人進而有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實害犯罪行為,則其危險行為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惟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如均成立犯罪,其低度犯罪行為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犯罪者,必其各犯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始有吸收關係之適用,如係犯意各別之數個犯罪行為,則無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故意,先持刀朝向告訴人臉部揮舞,進而實施劃傷告訴人臉部之加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加害於身體之惡害通知)應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非相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二者之手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倘予加重其刑,實有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個案之虞,是被告本案犯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刑為宜。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按喇叭示警之行車糾紛,即在停等紅燈時下車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尊重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猶空言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傷害犯行之美工刀1把,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
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訴 字第 896 號(111.11.2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1459 號判決(112.02.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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