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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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丁元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丁元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丁元自民國99年5月28日起擔任坐落在屏東縣○○鄉○○段第267地號土地上萬善廟(懸掛牌匾為「萬善宮」)之爐主迄今,因屏東縣南州鄉公所於100年1月13日終止與該土地承租人 劉基清 間之耕地租賃契約,詎劉丁元明知上開地號土地係屏東縣南州鄉所有並由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管理,其無合法使用該土地之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0年
2月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該處原有寺廟建築拆除,並在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重新建造寺廟1座並懸掛萬善宮牌匾,而占用該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41.
7平方公尺迄今。嗣經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發覺上開地號土地遭違法建築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南州鄉公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提出之萬善廟信徒陳情名冊1份(見本院卷36至47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並認該名冊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復查無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提出之屏東縣南州鄉鄉誌節本1份(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檢察官認該文書與本無關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惟該文書關乎本案竊佔之時間為何,尚非與本案全無關聯,又該文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屏東縣南州鄉公所承辦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洵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除上列已說明者外,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第14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劉丁元固不否認其99年間起擔任萬善廟之爐主迄今,並於100年2月間有將坐落在上開地號土地之萬善廟拆除重建之事實,惟矢口否次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係萬善廟爐主,該廟存在已久,其後上開地號土地始成為政府所有,伊是好心作善事才重蓋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98年間萬善廟因莫拉克颱風侵襲而受損,於99年12月間被告修繕該廟時又發生樑柱倒塌情事,被告始另行募款在100年2月至5月間重建該廟,被告並無竊佔上開地號土地之故意。
且萬善廟已存在該處4、50年以上,被告100年2月間固將原寺廟建築拆除後重建,然並未擴大占用範圍,僅為原竊佔狀態之繼續,本件已逾原竊佔時點10年以上,追訴權時效業經完成,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5月28日起擔任萬善廟之爐主迄今,並於100年
2月間某日起,僱工將原坐落在屏東縣○○鄉○○段267地號土地上之萬善廟寺廟建築拆除,並在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A)區域重新建造寺廟1座,而占用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41.7平方公尺迄今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核與證人即萬善廟登記負責人 陳亮輝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是萬善廟之負責人,因伊為村長故掛名為負責人,實際廟務係由爐主負責,而被告係於99年農曆4月26日(經查為國曆99年5月28日)擔任萬善廟爐主迄今。萬善廟是名義上登記之名稱,寺廟本身懸掛牌匾為「萬善宮」,供奉之神明為萬善公、萬善婆。約於今年農曆1月間(經查為國曆99年2月間)被告有負責重建萬善廟,係將原有之寺廟建築全部拆掉後新蓋,惟萬善廟於重建前、後占用之範圍並無不同,亦未擴大其占用範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有屏東縣南州鄉鎮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暨所附之違章建築現況圖、違建位置略圖、地籍資料等件
1份、現場照片4張、被告提出萬善廟改建前、後相關照片22張、臺灣省屏東縣寺廟登記表、屏東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各
1紙在卷可證(分見警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22至34頁)。復查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面積共計241.7平方公尺部分,確實建有寺廟1座,該寺廟並懸掛「萬善宮」牌匾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
1款,命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及轄管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該處該處履勘、測量,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復有現場勘驗照片6張、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1日屏港地二字第100000484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30頁),核與被告上揭供述及證人陳亮輝證述情節,尚屬相稱,堪認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確由被告占用迄今無訛。另上開地號土地為屏東縣南州鄉所有並由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管理乙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亦甚明確。
㈡、被告雖辯以其是基於作善事之心態始重建萬善廟,被告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然查:上開地號土地原係由案外人 劉清基 承租,其後經屏東縣南州鄉公所以非合法使用(建築設施)為由,終止租賃契約乙節,有屏東縣南州鄉公所100年1月13日屏南鄉民字第1000000362號函、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徵以被告為萬善廟之爐主,而為該廟之實際負責人,當無不知屏東縣南州鄉公所業已終止上開地號土地與原承租人間租賃契約之理。另觀卷附被告提出之陳情書(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上略載:萬善廟年久失修,信徒眾多參拜恐有危險之虞,現因修膳時樑柱倒塌,無法繼續使用,懇請貴公所能准予修建等語,並見載明之陳情日期為100年2月1日,被告亦署名其上,可知被告至遲於100年2月1日時,已然知悉萬善廟究可否於上開地號土地上重建,已生爭議,自應細予查明其有無合法使用上開地號土地之權源;復參屏東縣南州鄉公所於100年2月16日再以屏南鄉財字第1000001131號函知被告「有關台瑞占○○鄉鄉○○○○○段○○○號)違法興建寺廟,請於100年3月16日前自行拆除、騰空返還土地,逾期依法辦理」等語,有上揭函文1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6頁);並酌證人陳亮輝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沒有參與萬善廟重建事務,伊知道後有阻止被告重建,因為鄉公所以公文告知該地不可興建寺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縣政府有○○○鄉○○段第267地號土地不租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互核以觀,顯見被告已知悉其無合法使用上開地號土地權源,惟被告卻仍執意在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A)區域重建萬善廟,不顧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勒令拆除返還土地之公文,排除屏東縣南州鄉公所之使用權能,其有竊佔他人土地之認識,並有不法獲取占用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占用行為,堪可認定。縱被告自認係出於作善事,然此係其主觀上之動機問題,與其有無犯罪故意尚屬二事,自不能以此解免其刑責。
㈢、被告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萬善廟建立之年代久遠,被告僅為拆除重建為原竊佔狀態之繼續,本件應已罹於時效,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並據屏東縣南州鄉鄉誌節本1份、證人即前屏東縣南州鄉公所民政課課長 張丁旺 於本院之證述以實其說。惟查:
⒈上開地號土地本係由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出租予劉清基,嗣
於100年1月13日由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等情,業說明如前。準此,萬善廟本非無權占用之狀態,而僅屬違規使用土地之行政違規,迨至100年1月13日後,因屏東縣政府南州鄉公所終止與原承租人劉清基間之租賃契約,劉清基始無合法使用上開地號土地之權源,本即應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所有人即屏東縣南州鄉。惟被告卻於100年2月間將原寺廟建築拆除,並於如附圖所示(A)區域內重建寺廟1座,而自斯時起無權占用,自屬另行起意占用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非可認係原竊佔狀態之繼續。
⒉按刑法係採個人責任原則,除共同正犯之情形外,尚難令
行為人外之人同負刑事責任,反面言之,亦不容以他人之違法行為,為利己之主張。查萬善廟已在上開地號土地存在已逾數十年等情,雖據證人張丁旺結證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南州鄉在誌節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64、77頁)。然萬善廟前開占用上開地號土地之狀態,並非被告所為,尚無疑義,被告係於100年2月間將萬善廟原有寺廟建築拆除,並在如附圖所示(A)區域重建,業如前述,則被告嗣後之重建行為當屬被告個人之新占用行為,縱萬善廟原有竊佔上開地號土地之狀態,亦難認被告得承繼前人之非法占用狀態,辯護人所辯,尚非妥當。至民法第947條雖有占有合併之規定,然此係基於民法占有效力所為規定,與刑法規範目的不同,於本案尚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引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認被告占有
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為竊佔狀態之繼續云云,惟上揭判例所據事實乃行為人於竊佔行為完成後繼續占用所竊佔之不動產,此觀該判例全文即明,此與本案被告係於前人占用上開地號土地後,始另行起意占用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情形,尚屬有間,自難比附援引。
⒋綜上,被告竊佔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之期
間,係在其重建萬善廟時之100年2月間某日後迄今,了無疑義,而被告遭起訴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屬顯然,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謂適洽。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按同法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地號土地拆除原有寺廟建築,並在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重新建造寺廟1座,以遂行其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竊佔之動機非惡,惟未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執意在他人土地上興造寺廟,所為誠屬不該,復酌其識智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者,告訴人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緩刑之意見再具狀呈報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惟迄本院宣判前仍未呈報,本院認被告既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且未坦認犯行,尚無暫不執行其所受宣告刑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