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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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
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2545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
行中,因被告所持該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之消
滅時效,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請求權已
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1325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執
行法院已依被告之請求,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存款債權
6,211元而終結,原告乃變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返還其因此為合庫銀行所扣款之款項金額5,111
元,並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1元,及
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符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
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2545號受理在案。被告執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發票日均為84年
3月15日,未載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
,對本票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而
消滅。又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已依被告之請求,
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在合庫銀行之存款債權而終結,原告因此
遭扣款5,111元。然既原告得主張本票發票人之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則被告收取之金額5,111元,乃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則以:被
告於98年2月17日主張債權聲請時,已敘明債權債務間之具
體事實,且在聲明請求事項之利息主張期日,係以該聲請狀
送達原告翌日起算,而非以該票據到期日起算,另對於週年
利率之請求,係以民法第203條所定5%而非以票據法所定6%
計算,故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債權之主張,仍屬一般債權之
請求,自應依民法第125條為15年消滅時效,實非以票據法
請求權時效相繩。況被告於前開本票裁定尚未確定期間,曾
於98年2月23日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98年度
雄簡字第626號受理在案,俟後原告自知理虧,而自行撤回
該起訴,今竟又以相同事由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且又無新
事實及理由,其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84年3月15日,未載到期
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則對發票人即
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84年3月15日起算,於87年
3月14日即已時效完成,本件被告票款請求權既罹於3年之
時效,復經原告提出抗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雖辯稱
其係依據聲請本票裁定時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係以該聲請狀送
達原告翌日起算,而非以該票據到期日起算,對於利息之請
求亦係以民法第203條所定5%,而非以票據法所定6%計算,
其主張者應仍屬一般債權之請求云云,然本案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既為本票裁定,當係以票據請求權為其
請求之依據,自須依票據法關於票據時效之規定認定消滅時
效,與被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為何均無關連,被告所
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
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而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
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合庫銀行之存款債權6,
211元,然原告主張其被扣款之金額僅5,111元,故其基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111元,及自民事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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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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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年3月15日│未載│13,500元│322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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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年3月15日│未載│13,500元│322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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