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7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政府前因於民國91年時擬定「獎勵漁船雇用
外籍船員計畫」,即原船主本替外籍船員繳納之就業安定費
,被告將之退還與船主,並分成9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
日、91年10月1日至92年1月31日、92年2月1日至92年5
月31日三時期適用。而原告之漁船「長明三號」(下稱系爭
漁船)89年間因有財務問題,故由原告之母借用其友訴外人
李呂花 之名義掛名擔任系爭漁船之船主,實際經營均由原告
操作,嗣因債務問題解決,即將該船過戶回來,惟於申請前
開獎勵計畫返還僱用外籍船員就業安定費期間,無新資料可
供運用,故仍以原船主李呂花名義申請三階段共新臺幣(下
同)63,360元,而被告亦以李呂花之名義辦理相關手續,然
於93年間因李呂花收受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扣繳憑單
,故向被告表示其已非系爭漁船之船主,經查證後,認李呂
花溢領該就業安定費之獎勵,而於97年12月25日逕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對李呂花為強制執行並取得63,545元(63,360元
及執行費185元),被告明知李呂花僅為短暫掛名,而乃原
告實際雇用外籍船員、繳納就業安定費及經營系爭漁船,竟
未輔導原告等人補辦更正程序,於原告函文請求准予補辦時
,回文拒絕,本筆款項為政府退稅性質,不論何人申請,被
告理應退還與船主,被告強佔拒絕退還,已屬不當得利,又
因被告強制執行李呂花,拒絕返還此筆款項,然此筆獎勵安
定費於退還時,係由原告所領,李呂花並無溢領之情形,故
原告對李呂花深感愧疚,故已代被告返還李呂花,故應於原
告補辦手續後退還上開原告所代墊與李呂花之執行所得
63,545元與原告,然經被告所拒絕,顯有不當得利等語,
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545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農委會因應91年間大陸暫停對台派出漁工措施,
鼓勵漁船主多元僱用外來船員來源管道,以補充漁業勞力不
足問題,於91年7月31日發佈「獎勵漁船船主雇用外籍船員
計畫」,其獎勵對象為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雇用外籍船員之漁
船主,獎勵金核發標準分為三階段至92年5月31日止,每名
每月獎勵為2,800元至3,600元,申請獎勵時間截止日為92
年6月30日,惟就本計畫第8點規定相關書件如有偽造、變
造或記載不實者,由申請人自負法律責任,如以領取獎勵金
並應退還,而系爭漁船原船主李呂花於90年12月26日已將該
船過戶與 廖德隆 ,第於90年6月間再將系爭漁船因贈與移轉
於原告,並於同年月6日經農委會換發漁業執照,而李呂花
於91年10月、92年2月27日及92年6月25日分別以系爭漁船
船主身分提出上開獎勵金申請,並經農委會漁業發展基金管
理委員會核撥三階段獎金63,360元,然李呂花申請並領取獎
勵金時並非系爭漁船船主,不符合前開獎勵計畫規定,故被
告於93年4月30日撤銷對李呂花所核發之獎勵金並命繳還,
惟經催繳未果,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之。而原告雖
另於93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請上開獎勵計畫,然已逾申請期
限,故無法受理。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主張為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呂花曾以系爭漁船船主身分向被告申請「獎勵漁
船雇用外籍船員計畫」獎勵金,被告並因而核發將勵金63,
360元,嗣於97年間被告以李呂花非系爭漁船之船主,而強
制執行取回上開獎勵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97年12月
26日農授漁字第0971323439號、0000000000函、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申請時系爭漁船雖非李呂花所有,然因當時申請該
筆獎勵期間正逢漁船過戶期間,方以李呂花名義申請,被告
竟未給與補正之機會,逕行取回,原告已補償李呂花,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查系爭「獎勵漁船雇用外籍船員計畫」
係獎勵雇用外籍船員船主,申請期間分三階段自91年10月1
日至92年6月30日止,有中華民國91年7月31日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11321131號令在卷可參,而原告已於91
年6月5日成為系爭漁船之船主,有原告所提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漁業執照及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在卷足稽,則於本獎
勵計畫開始前系爭漁船之船主已為原告,則李呂花以船主名
義申請獎勵金63,360元,自與該講計畫要件不合,被告核發
獎勵金後發現此錯誤,予以撤銷核發之行政處分,並自李呂
花處取回獎勵金,與法並無不合,難認被告取回此筆補償金
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因李呂花已將此筆獎勵金交與原告,
故原告另補償李呂花被執行之金額63,545元云云,然此為原
告與李呂花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
㈢原告又主張該獎勵金為退稅性質,被告不論如何需返還與漁
船負責人,原告再次申請被告竟以逾期拒絕發給,亦有不當
得利云云。然查,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
分,受處分人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
權關係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獎勵漁船雇用外籍船員計畫」係由被
告審核漁船船主是否符合該獎勵要件,而發給獎勵金,其准
否乃屬受益性質之行政處分,就申請人是否符合獎勵之要件
,為行政機關所得裁量之範圍,非普通法院所能審認之範圍
,原告就被告拒絕發給其此計畫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並未依循
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而以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向普通法
院即本院提起本訴,認被告拒絕發給此筆就業獎勵金被告受
有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發給「獎勵漁船雇用外籍船
員計畫」之獎勵金及原告代償被告強制執行取回發與李呂花
之獎勵金,則被告受有此獎勵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故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545元及
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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