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4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瑞雲 於民國82年間,向訴外人黃耕
國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應於82年12月23日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立如附
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陳瑞雲於84年3月21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本票之債務。又黃
耕國於95年間,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原告,且原告已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系爭本票雖於82年2月23日、82年
10月23日到期,至本件起訴時業已罹於時效,然 黃耕國 曾
於本票到期後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82年11
月15日以82年度票字第8935號裁定准許,而陳瑞雲收受該
裁定後提出抗告,其於抗告狀中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
自承實得76,000元,故陳瑞雲因簽發系爭本票至少得利
76,000元,故雖系爭本票已時效消滅,被告應返還其受有之
利益,故依繼承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非陳瑞雲所簽立,且發票日及到期日之
筆跡及用筆墨水均與發票人、票據金額之筆跡不同,顯見當
初發票時並未載發票日,應為無效之票據,次依抗告狀之記
載,陳瑞雲含利息已清償55萬2,000元,陳瑞雲並未得利,
又 陳麗雲 於79年6月28日即搬遷至台北縣,至其死亡時,被
告均未與陳麗雲同居共財,無法得知陳瑞雲有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陳瑞雲未留有任何遺產,若由
被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故被告應依修正前民法繼承
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僅就所得陳瑞雲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
返還,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
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發票人
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
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票據業已時效消滅,經本院97年鳳簡字第76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判決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其受讓82年間陳瑞雲向黃耕國借款20萬元而簽發
系爭本票債權,而依本院82年度票字第8935號陳瑞雲抗告狀
,陳瑞雲至少借款7萬6,000元,故陳瑞雲共受有76,000元
之利益,被告為陳瑞雲之繼承人,應繼承此利益等語,被告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闕為:⒈系爭本票是否為
陳麗雲所簽發?⒉陳麗雲是否向黃耕國借款20萬元,而獲有
7萬6,000元之利益?經查:
⒈黃耕國於82年11月10日曾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82年度票字第8935號本票裁定受理在案,
而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陳瑞雲時,陳瑞雲曾提出抗告,並
於82年11月24日抗告狀自承曾簽發本票兩張與黃耕國,且
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僅就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爭執,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82年度票字第8935號本票裁定卷宗查閱
屬實,則系爭本票堪認應為陳瑞雲所簽發無訛。
⒉查原告曾以其受讓陳麗雲向黃耕國借款20萬元為由以消費
借貸為訴訟標的向被告乙○○提起給付借款20萬元之訴訟
,業經本院以97年度雄簡字第7271號、98年度簡上字第
22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於本案卷宗
為證,又原告自承本件被告所受有之利益7萬6,000元,
即為前案消費借貸關係之一部,則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拘
束。故原告既於前案就本於本票發票人陳麗雲所受之利益
即借貸關係向被告乙○○請求,業已判定敗訴在案,則被
告乙○○就系爭本票並無受有任何消費借貸之利益,故原
告請求被告乙○○應返還其受有之利益,自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陳麗雲受有票據之利益,無非以82年度票字第
8935號陳麗雲之抗告狀及 黃國耕 於97年度簡上字212號
審理時之證言為其依據,惟查:陳麗雲雖於該抗告中表明
其曾向黃國耕借得7萬6,000元,然亦表明已給付黃國耕
55萬2,000元,則陳麗雲是否因系爭本票而受有利益,亦
非無疑;又黃國耕雖證稱:陳瑞雲於80、82年各向其借款
10萬元,並簽發10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並於82年
借款時一併簽立借據等語,然黃國耕對於系爭債權處於債
權人之地位,且原告之債權亦自黃國耕受讓而來,與原告
間有莫大之利害關係,難謂其無維護其自身讓與之債權之
疑,且黃國耕所述與陳麗雲之抗告狀間就借款方式及日期
、還款說明有相當大之出入,故不足以證明陳麗雲受有借
款利益之證明,是原告另向被告丙○○請求償還陳麗雲為
發票人所受之利益,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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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到期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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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年6月20日│10萬元│303245│8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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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年7月23日│10萬元│107327│8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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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