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楊佳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
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07號被告楊佳樺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道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3年7月6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仍於102年6月5日20時許起至22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上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三民路口之加油站。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佳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檢察官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