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2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陳輝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簡麗香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224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係阿公店陪酒女郎,異議人父親從事土木工程小包,經常在阿公店招待工頭和包商,因而認識相對人,相對人自此與異議人父親同居30年之久,往前推算即自72年起,而異議人母親於81年過世,顯見相對人於異議人母親生前即與異議人父親勾搭同居過夜,賺取渡夜資及陪酒錢用以賭博,不夠錢即與異議人母親互搶生活費,而異議人母親養育6名兒女,異議人父親在外包養相對人當小三。㈡相對人為歡場女子,嗜錢如命,與永和地區大多數建築土木業包商及工頭很熟,異議人常被問及相對人之同居事,很沒面子,又被相對人索取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去購置豫溪街74巷2弄5號5樓房屋。相對人復貪心不足,於92年佯稱她與異議人父親結婚,向保管異議人存摺之異議人大妹、二妹,要求交出由異議人父親保管之異議人存款465萬元,翌日即被相對人盜領一空。又於94年1月19日佯稱陳太太,向異議人房客盜簽房屋租約,並得款12個月48萬元佔為己有,並未交給異議人父親及大妹作帳決算。㈢相對人於78年得知異議人出售異議人所分得○○○區○○○路餘屋數戶得款700萬元,即動歪腦筋,盜設異議人房屋500萬元,並向法官陳稱她沒有去辦理,但代書註明權利人親自辦理。相對人因此於88年6月1日向異議人父親威逼要交地下錢莊、賭場老大、黑道來異議人服務之國泰建設公司向異議人要債,父母親嚇得不斷與相對人哀求和解,惟相對人取得第一筆款800萬元後,又於89年3月1日再度向母親因愁哀過度於81年3月23日過世並哀求異議人父親無論如何要相對人塗銷500萬元之債權。㈣相對人居然報復心態,馬上與她兒子推坐輪椅之異議人父親,其於92年已年老失智及中風嗜酒行動發抖,無法自己站立及行走,赴永和區調解委員會,又假冒陳太太大膽填寫異議人父親生活扶養費,斯時異議人父親手邊尚有多棟房屋出租及地下室1層,每月租金收入3萬元,及異議人大弟每月房租交給異議人父親生活費,生活不困難,相對人大膽破壞異議人及 陳宋 所有子女之名聲,偽造她是陳太太而填寫申請書,以大膽消滅她多次盜領得款800萬元、850萬元、465萬元及地下屋賤賣150萬元之多筆金額。而屬於異議人父親自己名下之土地及房屋出售款,均為相對人侵占,不可計數。相對人又向社會局請求支付異議人父親 陳永穿 之生活費,嗣經社會局調閱其財產有淡水地區土地數十筆,公告地價1億5000萬元,不符救助標準。相對人又向社工人員表示異議人從未支付異議人父親生活費。㈤相對人基於阿公女郎與異議人父親相差29歲,比異議人及大妹二妹年輕,卻不思好好上班做人,卻為小三30年,顯非善類。馬政府101週年司法大改革,司法為民服務,起訴犯罪消除民怨,爰哀求偵辦相對人不法行為、妨礙名譽及社會信用之侵權行為求償。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求300萬元慰撫金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其名譽及社會信用損失及常年生活缺乏父愛之精神損失300萬元,而聲請支付命令。嗣原裁定以慰撫金需實質審認,尚無法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本件異議人所請求者,既屬一定數量之金額(300萬元),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構成要件;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復毋庸舉證(即本件支付命令程序僅得就形式要件進行審查),則原裁定以異議人無法證明慰撫金應核給標準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未恰。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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