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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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自民國102年4月22日起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TS運動網』(網址http://ts9999.net)之帳號、密碼後,」,應予更正為「自民國102年4月20日晚間某時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TS運動網』(網址http://hp66.net)之帳號『LT6116』、密碼『AAA011130』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又被告自101年4月22
日起,」,應予更正為「又被告自101年4月20日晚間某時起,」。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呂東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民國
102年4月20日晚間某時起至102年4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所取得之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持續多次登入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相類罪質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件賭博期間之長短、賭博財物之多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438號被告呂東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2年4月22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TS運動網」(網址http://ts9999.net)之帳號、密碼後,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公眾皆得出入之「網路天堂網咖店」內,上網連接至上述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TS運動網站」下注賭博,以國外棒球比賽為賭博標的而下注賭博,若下注隊伍獲勝,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讓分比例取得彩金,如下注隊伍未獲勝,則所下注金額均歸簽賭網站之組頭「阿龍」所有。嗣經警於同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執行取締勤務時,當場查獲正在投注簽賭之呂東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東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上揭賭博網站登入及賭博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01年4月22日起,至被查獲之101年4月23日止,多次在「TS運動網」之公開網站上賭博財物,其賭博平臺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