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法定本刑亦有所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72MG/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12號被告王志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強盜、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裁定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3年1月26日(現仍於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仍於102年6月6日17時30分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同日19實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搭載其父親返家。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1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䉠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