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柒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婷燕便利商店」,於香港六合彩簽注收牌時段,以電話傳真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組頭下注簽選「香港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是核被告王春桃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本次行為期間,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7張及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第6頁及第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56號被告王春桃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桃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婷燕便利商店」,利用電話傳真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人所經營之地下簽注站,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為由王春桃自行選取2組號碼(即2星)、3組號碼(即3星)、4組號碼(即4星),再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2星可得5,300元彩金,如簽中3星、4星,亦可得不詳數額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該黃姓人士所有。嗣於101年12月19日19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傳真機1台及簽注單
7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復有傳真機1台及簽注單7張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以上開方式下注簽賭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渠等賭博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時下之地下六合彩簽賭站,係屬意圖營利及聚眾賭博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且被告業已自承係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地下六合彩組頭簽賭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簽賭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內,為完成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應認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均請以一罪論處。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簽注單7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意圖營利,於101年11月15日起,以其所經營之上址便利商店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簽賭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士利用傳真機或至現場簽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罪嫌。然按該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要件,惟查,被告王春桃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所扣案之簽注單7張及傳真機1台係供自己簽注之用,並未接受不特定人下注之用等語。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犯行,係以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簽注單7張茲為論據。惟被告為警在上址查獲時,並無賭客在場簽賭,亦查無被告經營簽賭之帳冊等物。再觀扣案簽注單7張之內容,僅記載代表對獎號碼之數字及「桃」字,而該「桃」自應係表示被告自身之姓名,並無其他不同賭客之姓名、代號或電話號碼,復欠缺可資區別不同賭客下注號碼及賭資金額之註記,與一般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者,常留有記載不同賭客之姓名、代號、簽賭號碼,並詳載中獎倍數,以確認有無中獎者及應付彩金多少等紀錄之情形,顯然有別,要難直接認定係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以記載賭客簽注號碼之單據。又傳真機本即一般生活常見物品,並有多項用途,而非僅能使用於經營非法六合彩簽注站,是扣案之傳真機1台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上開扣案物品,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