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陳永豐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陳報狀所載。
二、經查:被告陳永豐前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92號、第3448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准予繳交20萬元之保證金,並由第三人 張秀麗 提出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被告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9號維持無罪判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100年度臺上字第7167號判決駁回,於100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受無罪判決確定。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固定有明文,雖上開保證金迄未發還,惟聲請人並非上開保證金之繳款人,有聲請人提出之96年度刑保字第66號收據影本可證,因此,聲請人請求發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