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偉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二、證據名稱補充為「被害人兼證人 盧承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補充證據「證人 陳偉智 於警詢時之證述」、「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可能致使被害人所受損害擴大,所為當非可取,復參以被告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造成之危險性及當事人雙方已達成和解(警卷第31頁和解書1份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且情節亦屬輕微,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