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6、25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然其仍不顧第三人所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竟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2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鎮○○路上某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龍山郵局申設之帳戶(戶名:乙○○、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該「阿龍」之男子取得上開之存摺等資料後,即持之作為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95年10月16日,有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其50萬元匯入上開乙○○之鹿港龍山郵局帳戶內,當日旋遭人提領一空。詎乙○○又因缺錢花用,復另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17日,前往鹿港龍山郵局將上開帳戶辦理掛失,並於同日前往芳苑草湖郵局辦理新開戶及帳目轉移,而領有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等物,再於同年月20日下午某時,在台中縣潭子鄉某處,以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資料交付予該「阿龍」之成年男子作為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95年10月26日,有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入上開乙○○之芳苑草湖郵局帳戶內,亦於當日即遭人提領一空。後甲○○與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資料、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6年3月16日彰營字第09601005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鹿港龍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芳苑草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查獲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紀錄簿影本(詳見96年度偵字第2348號詐欺案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查:
(一)參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而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再者,現今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對於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用以實施詐欺犯行,有所預見,且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準此,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領取(參被告所開立上揭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表),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益顯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使用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先後2次出售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時、地均非密接,顯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行為可議,至公訴人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飯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又其素行尚非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