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095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八號判決判處一年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不知悔改,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一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出監後不知悔改,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甲○○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倉庫前,徒手打開該處大門上方作為安全設備之紗窗後,自紗窗逾越入內,竊取甲○○所有,存放在該處倉庫內之衣服一大包(其內約有二百件成衣)、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自行由內開啟大門離去,並即將上揭竊得之贓物,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代價出售予不詳成年男子,換錢使用。繼而於翌日(二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上處倉庫,由前次已經其開啟之大門入內後,徒手竊取甲○○所有,存放在倉庫內之衣服一包,惟得手後旋即為附近住戶 蔡林阿滿 發覺,乙○○始將該次竊得之贓物丟棄在地,並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二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目擊證人蔡林阿滿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甲○○二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首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查,被告乙○○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⑴連續犯之處罰、⑵累犯之處罰等事項,已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三、按窗戶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所示,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故本件被告由紗窗入內行竊該次,應論以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乙○○第一次由紗窗入內行竊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第二次由已經開啟之大門入內行竊之所為,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次行竊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該處係無人居住之倉庫,並非住宅,此經證人蔡林阿滿於警詢中指明在卷(偵查卷第十五頁),且被告第二次行竊,係由原先開啟的大門入內,並無毀損或超越門扇可言,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僅能認係普通竊盜,是故,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竊盜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從較重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三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服刑期滿出監,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有從重量刑,督促其自省遷善之必要,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其犯後雖然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其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出監,迄本件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犯案時,約有八個半月之久,顯難以上開前科資料,佐證其必有犯罪習慣,且本件被告竊盜之規模並非甚大,又已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可促其警惕反悔,是故,應無再對其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論罪法條: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連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刑法第五十│1.修正前刑法對以概括││犯│:「連續數行為│六條│犯意,連續數次犯同│││而犯同一之罪名││一罪名之犯罪行為,│││者,以一罪論。││,論以連續犯,僅以│││但得加重其刑至││一罪論。│││二分之一」││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換言之│││││,就此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四十七條│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受有期徒刑│第一項:「受徒│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執行完畢,或│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受無期徒刑或有│或一部之執行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期徒刑一部之執│赦免後,五年以│,不論依修正前或修│││行而赦免後,五│內故意再犯有期│正後之法律規定,均│││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均應加重本│││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刑至二分之一。│││,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2.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對被告科刑重│││」││輕並無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