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朋友,乙○○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丙○○所經營之檳榔攤工作,且因曾替丙○○領款,因而得知丙○○所持用 杜正雄 之新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擺放位置及儲金簿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共同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於民國94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該檳榔攤丙○○之房間內,竊得該帳戶之存摺1本及印章1枚,得手後交給甲○○;再由甲○○於當日下午4時許持往桃園縣新屋鄉之新屋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前揭帳戶之局號、帳號、儲金簿密碼、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等資料,並盜蓋杜正雄之印章於原留印鑑欄上,以偽造該提款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杜正雄、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後再持交郵局職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據以冒領存款,詐使承辦職員誤信甲○○為經杜正雄所授權提款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6萬元,甲○○詐得上開款項後,即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還乙○○並放回原處,且將詐得款項與乙○○均分花用殆盡。嗣於同年月21日,因丙○○至新屋郵局提款始知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無誤,證人即被害人丙○○亦就曾請被告乙○○持本案帳戶存摺等物去領錢,乙○○因而知悉存摺、印章之放置位置及密碼等節結證屬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函附之上開提款單、交易電子序時記錄、存摺內頁明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雖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均坦承共同參與此事,且分得6萬元中之3萬元無訛,僅辯稱:存摺等物係甲○○所竊得,是伊告知甲○○該等之物放置位置云云,然在檳榔攤工作的人是乙○○,知悉存摺何在之人亦係乙○○,乙○○又稱行竊當時丙○○在店外椅子上坐著,其2人當不至於甘冒被丙○○發覺之風險而推由對屋內陳設不夠瞭解之甲○○入內行竊,被告甲○○亦堅詞否認入內行竊,係被告乙○○此等所辯與常情相違而無足採信,當以甲○○所述可採。綜上,被告2人共同竊取丙○○之帳戶存摺、印章並前往郵局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並行使據以冒領6萬元之事實已明,其2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共同正犯及牽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
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者,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後者,則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均涉及被告犯罪之成立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2人行為後,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最高度則無不同);又其2人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行為時法並無較不利。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顯較修正後之刑法需論以數罪併罰為有利。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各該行為時之法律。
㈣爰審酌被告2人竊取他人之存摺、印章後又持以冒領存款且
將詐得款項花用殆盡,侵害他人財產權至為灼然,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冒領金額亦非鉅,暨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提款單私文書,其上「杜正雄」之印文係盜用杜正雄真正之印章蓋在原留印鑑欄處,已如前所述,參照上開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該印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