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四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至九列「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㈢證據欄應增列: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2.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
二、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本已不佳,竟不知悔改,再度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又未考領駕駛執照,並與他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人受傷,其經警委請奇美醫院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測得其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二五毫克,卻於警詢表示其可安全駕駛云云,猶未見悔意,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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