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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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民國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2,000元(即新臺幣60,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就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50
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就刑法第185條之3(係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30,000元(即新臺幣90,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6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就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新臺幣1,
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55條已有修正,其中關於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與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相同,雖增訂有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惟此屬法理之當然,僅係將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故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顯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而刑法第74條原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下)列情形之1,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當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改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即將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案,限縮以故意犯罪為限,且增列第74條第2、3、
4項關於酌命犯罪行為人應遵守之事項,所命之事項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法條第五項則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然此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事關執行事項,則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條第
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死亡,就上揭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乃是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發生嚴重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受傷,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