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О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某空地,擬駕駛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自該上開小客車駕駛座上車之際,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巡佐 孫宇辰 、員警 葉振鍊 及另一名支援之制服員警執行肅竊勤務,由孫宇辰上前盤查而拉開車門表明:「警察,下車」,甲○○竟為逃避查緝,明知孫宇辰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發動引擎,向前行駛,孫宇辰見狀旋拉住方向盤後,因見車速加快後閃避而跌坐在地,甲○○因此受阻無法順利前進,旋倒車擬衝撞後方之孫宇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孫宇辰向後跳開並對空鳴槍,葉振鍊見狀亦持槍同朝上開小客車輪胎射擊數槍,致該車輪胎爆胎,詎甲○○仍駕駛上開小客車往桃園縣八德市○○街方向逃逸,惟駛至寶豐街八號時,已無法前進仍拒不下車,嗣孫宇辰再度對空鳴槍,甲○○始棄車逃逸而為警制伏。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宇辰、葉振鍊分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二紙、現場照片八張及現場圖一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雖尚扣得上開小客車一輛、扳手及鑰匙各一支等物,惟因上開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且扳手及鑰匙各一支亦係被告另犯竊盜罪所用之物,與本件犯罪無涉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故就上開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等語,惟衡酌被告僅為一次倒車行為而欲衝撞員警,之後旋即駕車逃逸,惡性並非重大,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本院認公訴人此部分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