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NYO廠牌攝錄影機型號VPC─HD1壹台沒收。
事實
一、乙○○因新購得SANYO廠牌攝錄影機型號VPC─HD1一台(記憶卡容量為二G),雖明知「不可能的任務Ⅲ」之著作為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然為測試上開SANYO廠牌攝錄影機型號VPC─HD1之功能,竟基於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中午,攜帶其所有之前開SANYO廠牌攝錄影機型號VPC─HD1一台前往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威尼斯影城」二樓觀賞廳觀看電影「不可能的任務Ⅲ」之際,並坐於第七排中間處之位置後,未得著作財產權人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擅自以雙手跨於扶手上並手持上開數位錄影機另翹腿將數位錄影機放於腿上,不定時翻開小螢幕看看及測試模試之拍攝效果,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威尼斯影城」機房放映部人員發現乙○○座位處有異常之光點懷疑有人盜錄遂通知「威尼斯影城」之樓層組副組長 鄭力維 後,由鄭力維進入二樓觀賞廳並坐於乙○○後方查看而發覺上情,遂通知「威尼斯影城」值班經理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前揭重製行為所用之SANYO廠牌攝錄影機型號VPC─HD1一台。
二、案經被害人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新購之SANYO廠牌攝錄影機型號VPC─HD1壹台進入「威尼斯影城」二樓觀賞廳觀看電影「不可能的任務Ⅲ」時,持其所有之SANYO廠牌攝錄影機型號VPC─HD1一台拍攝而重製告訴人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不可能的任務Ⅲ」影片,惟辯稱:我盜錄該影片只有盜錄片斷,沒有連續,且其攜帶之電池也錄不到二個小時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在卷,核與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甲○○之陳述及證人即「威尼斯影城」之樓層組副組長鄭力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九十五年五月三日鑑識報告及其附件一本件受侵害之電影著作其著作權人暨侵害物數量清冊、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九十五年五月三日鑑識證明書、被告乙○○所持SANYO廠牌攝錄影機型號VPC─HD1一台盜錄「不可能的任務Ⅲ」之內容翻拍照片六張、SANYO廠牌攝錄影機型號VPC─HD1一台照片二張及檢察官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告訴人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證明文件、電影上映日期表、被告乙○○所例拍之畫面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所有持以偷拍而重製告訴人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的任務Ⅲ」影片之SANYO廠牌攝錄影機型號VPC─HD1一台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乙○○業已供承確有持其所有之SANYO廠牌攝錄影機型號VPC─HD1一台重製告訴人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不可能的任務Ⅲ」影片,詳如前述,上開行為業已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縱僅係片斷而非連續,亦係以重製之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是被告乙○○所辯並非連續而係片斷且錄不到二小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依被告乙○○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得科或併科罰金之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七十五萬元,雖無不同,然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與被告乙○○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重製之影片、犯罪對告訴人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SANYO廠牌攝錄影機型號VPC─HD1一台,為被告乙○○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