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三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⑵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四月(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⑶再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⑷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⑴至⑷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三三八七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已滿六個月以上,且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為警採尿前之該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在不詳地點,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強制採集尿液,並因前開所採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答辯(惟有關理由欄四所示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三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⑵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四月(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⑶再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⑷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⑴至⑷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前案(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八號一案)宣判後之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除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外,另有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以一、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然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又依現行刑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再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五一一五號判決、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九五九號判決、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0九號判決、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五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且反覆施用毒品多次之行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以前,實務上均認定為連續犯,並非集合犯,自亦不可能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將之改認定為集合犯。從而,公訴人起訴此部分被告施用海洛因多次之各次罪嫌之間,及上開被告所涉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之間,均應各屬另行起意之數罪關係,尚難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所涉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罪嫌,除被告之惟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而以被告之上開自白作為該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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