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起至九時許止,在臺北縣林口鄉醒吾技術學院後方之污水處理廠工地處飲用「米酒」及酒精類飲料「保力達」,已達酒醉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當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工地離開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鄉○○○街○○號五樓之宿舍,迄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與工四路交岔路口,其左轉工四路欲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並疏於注意前方交岔路口動態,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搶先左轉,其所駕駛自用小客即跨越粉寮路之中央分向限制線逕行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由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東往西方向駛來,因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搶先左轉且佔用來車道,致乙○○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前車頭與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側相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撕裂之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及其母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丙○○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倒地受傷後,因擔心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舉發,竟未停車察看而罔顧受傷之乙○○,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工四路○○○鄉○○○街○○號五樓之宿舍方向離去。適車禍時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有 楊正義 搭乘不知名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楊正義所駕駛,應予更正)正目睹上開車禍肇事經過,楊正義等人見狀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丙○○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鄉○○○街○○號處,當場看見丙○○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且開門進入該址屋內後,楊正義等人即駕車返回肇事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陳述上情,嗣警方循線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縣○○鄉○○○街○○號五樓宿舍查獲丙○○,並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六分許,對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母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暨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並於肇事後逃逸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車禍目擊證人楊正義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及現場、車損照片共十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撕裂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O.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OO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查被告肇事後為警查獲時,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九二毫克程度,且經警對被告實施「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尖觸摸鼻間」、「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一00一到一0三0」等平衡檢側,其結果均不合格,此觀之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記載甚明。再參酌被告酒後駛入來車之車道並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之違常行為表現,足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應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見卷附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本次車禍當時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於左轉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以致肇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於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倒地受傷後,並未停車察看而罔顧受傷之告訴人乙○○,旋駕車逃逸,適經證人楊正義目睹上開車禍肇事經過,並與友人駕車跟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宿舍,並看見被告下車後開門進入該宿舍內等情,分據告訴人乙○○及證人楊正義證述屬實,俱徵被告自白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逃逸等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逃逸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用路人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夜間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佔用車道搶先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復於肇事後駕車逃逸,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不輕,兼衡被告於車禍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被告前無不良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四、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