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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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9歲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已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38條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第40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2項,惟按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零點16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等情,有95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20017922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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