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均減刑如附表一所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均減刑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4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所示2罪、附表二所示2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所示2罪,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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