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告丙○○
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原住高
(現應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陳福海 (已死亡)之法定繼承人,茲因被告前向陳福海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並簽發16張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為證。嗣被告雖曾陸續返還部分借款,惟自96年1月間起即未給付,尚積欠110萬元,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11張、存摺明細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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