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丁○○追加被告甲○○
黃珮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何春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甲○○、黃珮珊為被告,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二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見原審卷10-1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合醫院)於94年7月22日以北市醫松字第09432364800號函復上訴人,拒絕賠償(見原審卷38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逾30日未開始協議,上訴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北市聯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由 張珩 變更為 孫瑞昇 ,再變更為戊○○,有北市衛醫字第0101090517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54-55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北市衛生局之法定代理人由 宋晏仁 變更為乙○○,有台北市政府任命令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72-74頁),並續行訴訟,亦無不合。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主張甲○○為台北市私立大同康復之家(下稱大同康復之家)之負責人,黃珮珊為心湖職能工作坊(下稱心湖工作坊)之負責老師,均未盡照顧注意之義務,致伊之子 張竣傑 自大樓頂樓墜落身亡,彼等對張竣傑之死亡均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乃追加甲○○、黃珮珊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60萬元,及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北市聯合醫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北市衛生局聲明: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聲明:(一)追加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之子張竣傑前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准予托育養護補助而居住在被上訴人北市衛生局轄下之大同康復之家,並經轉介於日間至被上訴人北市聯合醫院轄下之心湖工作坊(改制前為台北市立療養院所轄)實習技能上課。93年10月25日台北市因納坦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翌日即同年月26日風勢雨勢仍大,且戶外狀況不佳,詎大同康復之家及其負責人即追加被告甲○○卻未盡其照顧注意之義務,強令張竣傑自行前往心湖工作坊接受實習課程,亦未監督張竣傑吃藥及吃早餐,張竣傑於死亡之93年10月26日前已連續五日無藥可吃,致張竣傑自大樓頂樓墜落不幸身亡,其照顧顯有疏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北市衛生局應就大同康復之家之上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被告甲○○為大同康復之家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應對 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張竣傑在心湖工作坊中,復因該工作坊之負責老師即追加被告黃珮珊亦未盡其應盡之照護注意義務,致張竣傑自大樓頂樓墜落不幸身亡,對張竣傑之死亡應有過失。心湖工作坊為被上訴人北市聯合醫院轄下之單位,被上訴人北市聯合醫院應就心湖工作坊人員之過失負國家賠償責任。另依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及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2條規定,心湖工作坊應當具備足以提供受照顧之個案安全、衛生、合適之環境及設備;但該工作坊未能有效監督、管理學員,亦無任何設置門禁、電梯監控系統及管理進入頂樓區域等預防措施或防範設施,而任由學員進入大樓頂樓,且頂樓亦無任何防護措施,致使張竣傑發生上開意外。以心湖工作坊收容精神病患人數高達百人,其設施上應較一般機關單位注意安全,故心湖工作坊之設置有缺失;其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北市聯合醫院不論有無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追加被告黃珮珊為心湖工作坊之負責老師,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應負賠償責任。
(三)伊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精神慰撫金560萬元、扶養費432萬元、喪葬費5萬元之損害,爰先就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僅請求其中560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560萬元,及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北市聯合醫院則以:
(一)張竣傑係於93年8月2日經醫師轉介至伊松德院區心湖工作坊接受社區復健治療,工作人員執行社區復健醫療業務,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二)張竣傑雖有精神障礙,但已獲得隱定控制,而能自行至心湖工作坊接受生活安排及工作復健,無須家人陪同,依精神衛生法第29條規定,即不能拘束其行動自由。心湖工作坊所在之康樂大樓為一開放空間,有三部電梯及三部公共樓梯直通七樓,頂樓為活動空間,四周有高1.58公尺之圍牆,伊對於公物之設置及管理均依建築法及消防法之規定,每年定期檢修,對該大樓之設置管理維護並無過失。
(三)事發當日張竣傑係自行於上午9時14分到達心湖工作坊,其可自由選擇及參與心湖工作坊所提供之復健訓練服務,心湖工作坊雖鼓勵學員活動,但不強制要求參與。當日張竣傑並未主動參與,僅在稍作休息後,約於9時40分對工作人員稱其未吃早餐,須外出進食,工作人員考量其生理需求及為提升學習效果,又無限制學員外出之權利,故而同意其外出,且上午10時10分至10時30分本為學員休息時間而可自由外出,張竣傑於休息時間未回到心湖工作坊內亦屬合理,該心湖工作坊在管理及照顧上並無過失。
(四)檢察官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認定張竣傑為自殺。本件應係張竣傑自行爬上1.58公尺之高牆而跳樓自殺,張竣傑之死亡與伊對公物之設置管理維護是否有欠缺並無因果關係,更與心湖工作坊人員之職業訓練或有無隨身看護張竣傑無涉,伊自毋庸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北市衛生局則以:
(一)精神復健機構及心理衛生輔導機構之設置,係依精神衛生法第12條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精神復健機構設置管理及獎勵辦法」辦理;伊係依該辦法准大同康復之家立案,並進行必要之考核。大同康復之家為上開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之私立精神復健機構,非伊所屬之公務機關。
(二)伊依精神衛生法第12條規定僅負有自行設立或獎勵設置相關機構之必要,至於各該機構基於內部規約或與病患間依契約關係所提供之治療或復健等行為,縱使有增進公共利益之間接效果,仍非屬公權力行使之範圍。縱伊依法得對該機構辦理督導考核,關於該機構對個案應提供如何之復健或治療等,非伊所得指揮監督。伊未委託大同康復之家行使公權力,自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4條之規定,伊無須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追加被告甲○○、黃珮珊則以:伊等係自然人,非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之代表人,無法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伊等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伊等並無過失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之子張竣傑生前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准予核發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而居住在大同康復之家,並經轉介至被上訴人北市聯合醫院(前為台北市立療養院)內之心湖工作坊接受復健治療。
證據:身心障礙手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9月15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8370400號函、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精神病患社區復健轉介醫囑單及申請書(原審卷16、17、65-66、160-161頁)。
(二)93年10月26日上午,張竣傑經人發現倒臥在心湖工作坊所在大樓1樓靠近停車場處之平台,經送醫急救不治身亡;經法醫鑑定為高處墜落、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體折及外傷性休克死亡。
證據: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68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614號相驗卷宗。
四、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北市衛生局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應以該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決之。經查精神衛生法第12條第1項係規定:「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及心理衛生輔導機構。」足見被上訴人北市衛生局僅係有自行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相關機構之必要。又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精神醫療機構之設置及管理,依醫療法規定;精神復健機構及心理衛生輔導機構之設置、管理及獎勵辦理,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精神復健機構設置管理及獎勵辦法」即係依該規定訂定;精神復健機構及心理衛生輔導機構之設置,則係依該辦法辦理。又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管理及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精神復健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准登記;同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精神復健機構業務,應訂定計劃實施督導考核,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二)觀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北市衛生局係大同康復之家立案之地方主管機關,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管理及獎勵辦法」進行必要之督導考核;至各精神復健機構基於內部規約或與病患間依契約關係所提供治療或復健等行為,縱有增進公共利益之間接效果,並非屬公權力之行使。又大同康復之家係私立精神復健機構,並非被上訴人北市衛生局自行設立,大同康復之家顯係以自己名義對張竣傑提供復健等服務,縱被上訴人北市衛生局依規定須對屬於精神復健機構之大同康復之家應定期辦理督導考核,然就大同康復之家對張竣傑之個案應提供如何具體之復健或治療,並非被上訴人北市衛生局所得指揮監督;縱大同康復之家係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支付費用(見原審卷第17頁),仍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被上訴人北市衛生局否認大同康復之家係受伊委託行使公權力,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北市衛生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或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況張竣傑死亡之原因,如後所述,係自行攀爬大樓頂樓而墜樓所致,被上訴人北市衛生局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北市聯合醫院與追加被告甲○○、黃珮珊賠償部分:
(一)按依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又所稱社區復健,係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同法第6條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非為醫療、復健之目的或防範緊急暴力意外事件,不得拘禁病人、拘束其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由。
(二)經查張竣傑生前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准予核發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而居住在大同康復之家,並經轉介至被上訴人北市聯合醫院內之心湖工作坊接受復健,有張竣傑之身心障礙手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9月15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8370400號函及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精神病患社區復健轉介醫囑單及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
16、17、65-66、160-1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上訴人自認張竣傑住在大同康復之家,來回心湖工作坊都自己搭公車往返,有時是與學員一起,有時是他一人出門;伊與張竣傑經常見面,事發4天前,伊還帶東西去看張竣傑等語(見本院卷217頁背面)。按張竣傑既能自行搭公車往返大同康復之家與心湖工作坊,足見追加被告黃珮珊(心湖工作坊之職能治療師)陳稱:至該工作坊之個案通常係在症狀穩定後才獲轉介等語(見原審卷176頁),應屬可採。
(三)次查心湖工作坊所在大樓之頂樓設有高1.58公尺之外圍牆與高1.02公尺之內圍牆,內、外圍牆間有花圃;張竣傑死亡前在該大樓頂樓留有煙盒、煙蒂,位置均係在圍牆內之風管附近(見93年度相字第614號相驗卷宗第35頁之照片。按對應張竣傑墜樓後被發現之躺臥位置,張竣傑係自此處墜樓,堪以認定),而該風管位置在屋頂突出物旁,附近並有多條略為高出地面之粗大水管及空調冷卻水塔,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222頁);堪認該大樓頂樓設置有防止自頂樓高處意外墜落之內、外圍牆,尚難認張竣傑墜樓之原因係出於該大樓頂樓無適當防止意外掉落之設施所致。雖上訴人復主張該心湖工作坊所在大樓其餘處所均屬開放空間,未設置相關門禁、電梯監控設備等防止精神病患進入頂樓危險區域之相關措施,設備有欠缺云云;惟如前所述,張竣傑平日本即得自行往返大同康復之家與心湖工作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心湖工作坊人員有隨身看護張竣傑之必要,則張竣傑基於其個人意志而前往大樓頂樓並發生墜落死亡之結果,本非該大樓有無監控設備等即足以防止此結果。況該大樓頂樓已設置內、外圍牆,而張竣傑死亡前在該大樓頂樓留有煙盒、煙蒂之位置均係在圍牆內之風管附近,該風管位置在屋頂突出物旁,附近並有粗大水管與空調冷卻水塔,若非經攀爬顯無翻越該圍牆而掉落之可能,難認張竣傑之死亡係出於被上訴人北市聯合醫院對該大樓之設置有何欠缺不當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北市聯合醫院對該大樓有管理設置欠缺,而致生張竣傑死亡之結果,為不足採;亦難認追加被告黃珮珊有何照護上之過失。至於張竣傑死亡後,心湖工作坊有另加裝警報、攝影設施,因此類設施之加裝本不足以防免得自由進出該場所者基於個人意志自行前往大樓頂樓之行為,難認心湖工作坊先前未加裝此設施與張竣傑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北市聯合醫院院長兼心湖工作坊負責人 李明濱 與追加被告黃珮珊、甲○○提出刑事過失致死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272號、46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195-197頁),難認被上訴人北市聯合醫院與追加被告黃珮珊就張竣傑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
(四)另關於上訴人主張大同康復之家工作人員未防止張竣傑當日外出至心湖工作坊,應有過失部分;經查張竣傑係自行攀爬大樓頂樓導致墜樓死亡,有如前述,而大同康復之家並無拘束張竣傑行動自由之權限,且張竣傑平日即係在心湖工作坊接受復健治療,其至心湖工作坊接受復健治療,並不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況張竣傑於93年10月26日上午已安全抵達心湖工作坊,其係因攀爬大樓頂樓導致墜樓死亡,與大同康復之家當日有無防止張竣傑外出至心湖工作坊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大同康復之家工作人員有過失,應屬無據。上訴人雖又主張大同康復之家工作人員未善盡監督張竣傑按時吃藥之注意義務,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觀諸張竣傑於死亡前之93年10月21日均有按時前往國軍北投醫院就醫領藥等情,有病歷資料影本可證(外放),足見張竣傑於死亡前均有按時接受治療並領藥;雖證人即與張竣傑同寢室之 王偉崇 證稱:張竣傑死亡當日上午,伊未看見張竣傑有吃早餐或服藥云云(見原審卷217-218頁);惟證人王偉崇並非隨時均在旁並密切注意張竣傑之行為,能否僅憑其上開證述即認張竣傑當日甚或之前均未按時服藥,非屬無疑;其所證述張竣傑於死亡前,大同康復之家工作人員僅發藥給病患,並未監督吃藥,張竣傑死亡後則有監督病患吃藥等情,僅足說明大同康復之家嗣後更改相關病患照護方式,難認張竣傑係因當日未服藥或未按時服藥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即不足以認定有何因大同康復之家工作人員之過失導致張竣傑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及第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北市衛生局、北市聯合醫院連帶給付560萬元;暨在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甲○○、黃珮珊連帶給付560萬元,及被上訴人北市衛生局、北市聯合醫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追加被告甲○○、黃珮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追加被告部分除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在本院請求追加被告甲○○、黃珮珊連帶給付56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