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威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上訴人午○○
77巷7弄10號壬○○
1號丙○○
1號丁○○己○○
號甲○○
14號癸○○丑○○
2樓庚○○辛○○
巷22-1號辰○○
號巳○○卯○○
27號戊○○
號寅○○
2號7樓之1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粘毅群 律師 羅啟恆 律師被上訴人子○○○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384.15平方公尺土地(辰○○、巳○○、卯○○、戊○○、子○○○、午○○、壬○○、丙○○、寅○○、甲○○、癸○○、丑○○等應有部分各1/24,丁○○、己○○、庚○○、辛○○等應有部分各1/12),與訴外人 謝正益 及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12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就前項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於收受上訴人價金新台幣伍佰捌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之同時,將前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土地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子○○○、午○○、壬○○、丙○○、丁○○、己○○、甲○○、癸○○、丑○○、庚○○、辛○○、辰○○巳○○、卯○○、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原法院係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384.1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各人之應有部分(按被上訴人各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嗣於更審前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於收受價金581萬0,250元之同時,將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土地給上訴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李 陳英蘭 與被上訴人所共有, 李陳英蘭 並將其應有部分1/6之土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已辦畢信託登記在案,嗣被上訴人委託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寅○○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謝正益,而被上訴人寅○○並於94年4月16日以竹北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5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出售乙事,並請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函文後,隨即於94年4月28日以新埔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2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既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爰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因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李陳英蘭所共有,上訴人僅為李陳英蘭之信託土地之受託人,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是兩造爭執者,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如上訴人不訴請確認,則其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之權利,即無法明確,並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李陳英蘭(94年6月19日死亡)與被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92年11月間李陳英蘭將其應有部分1/6土地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並辦畢信託登記。嗣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2日共同委託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寅○○,將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以697萬2,300元之價格出售與訴外人謝正益,同年月16日寅○○以系爭154號存證信函通知伊業將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並請伊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惟該號存證信函送達地址及收件人分別記載○○○鎮○○路○段○○號」、「威元科技有限公司」,卻送至同路段18號由訴外人 李燈霖 收受,收件日為同月18日。而李燈霖並非伊公司之負責人、股東或受僱人,且與 伊非 在同一住居所,上開函文向李燈霖送達,並不生送達之效力,李燈霖於伊法定代理人乙○○同月27日回國之次日即同月28日始將該函交予乙○○,伊隨即於同日以土地受信託人及受委任人身分,以系爭12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系爭122存證信函於同月29日已送達寅○○處所,縱寅○○無故拒收系爭122號存證信函,依法亦生送達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竟否認上訴人有優先承購權存在,致伊權利陷於不安之地位等情,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及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謝正益於94年4月12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697萬2,300元之同一條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寅○○則以:上訴人僅係李陳英蘭信託土地之受託人,且依其等信託契約之約定,並無行使本件優先承購權之權限。上訴人收受系爭154號存證信函後,雖於94年4月28日以系爭122號存證信函回函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惟已逾期,且李陳英蘭並未於限期內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其優先承購權應視為放棄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子○○○、午○○、壬○○、丙○○、丁○○、己○○、甲○○、癸○○、丑○○、庚○○、辛○○、辰○○、巳○○、卯○○、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訴外人謝正益於94年4月12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697萬2,300元之同一條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於收受價金581萬0,250元之同時,將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土地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寅○○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子○○○、午○○、壬○○、丙○○、丁○○、己○○、甲○○、癸○○、丑○○、庚○○、辛○○、卯○○、戊○○則未為任何聲明。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李陳英蘭所共有,李陳英蘭於92年11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所有權,及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同段876地號應有部分1/6之土地均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信託期間約定自92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共計20年,信託目的則約定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並約定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受益人約定為訴外人乙○○,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訴外人乙○○,雙方並辦畢信託登記在案,而李陳英蘭已於94年6月19日死亡。又被上訴人於
94年4月12日共同委託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寅○○,將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以697萬2,300元之價格出售與謝正益,雙方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被上訴人之共同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寅○○於94年4月16日以系爭154號存證信函檢附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通知上訴人應於10日內為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並將副本通知李陳英蘭。李燈霖於94年4月18日○○○鎮○○路○段○○○號住處代上訴人收受送達系爭154號存證信函後,於同月28日將系爭154號存證信函交予於前(27)日甫回國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則於當日以系爭12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共同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寅○○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系爭122號存證信函於同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寅○○處所,惟經被上訴人寅○○拒收,嗣於94年5月3日經郵政機關再次投遞,仍經被上訴人寅○○拒收,迄於94年5月6日始經郵政機關投妥,而經由被上訴人寅○○收受。另李燈霖並非上訴人之負責人,且其住所為「新竹縣○○鎮○○路○段○○號」,與上訴人營業所不同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李陳英蘭除戶之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戶籍謄本、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為證(見原審卷㈠8至20頁、160頁,本院上字卷54頁、56至58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李陳英蘭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資料,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23日以北地所登明字第0940003572號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09至1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受託人,有無行使本件優先承購權之權限?㈡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有無逾期?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有行使本件優先購買權之權限:
⒈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上所有
權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之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受託人基於其係信託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對信託財產具有管理處分權,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之條件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一般而言,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如信託當事人未另有約定,應從寬解釋,舉凡有關信託財產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均包括在內。
⒉被上訴人寅○○雖抗辯上訴人未實際管理信託土地,其等間
之信託屬消極信託,應認無效,並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以實其說。惟查於上訴人與李陳英蘭訂立信託契約並完成信託登記後,除非有法定無效事由,該信託之效力,自不容任予否認,且與受託人有無實際執行信託目的之管理處分行為,而有不同,此時乃信託契約之違反,尚與無效無涉。至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未經選為判例,已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況該判決認信託無效,係基於當事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信託之原因,寅○○既未舉證以證明本件信託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寅○○雖再抗辯上訴人僅是李陳英蘭信託土地之受
託人,並無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權限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李陳英蘭與上訴人於92年11月4日簽訂信託契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信託登記與上訴人,雙方並辦畢信託登記在案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之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且受託人基於其係信託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對信託財產原即具有管理處分權,而觀之李陳英蘭與上訴人間所約定關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
23日以北地所登明字第0940003572號函覆李陳英蘭與上訴人間辦理信託登記之資料(見原審卷㈡83頁)在卷可考,是依其等之前開約定,足悉其等間就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並無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優先承購權既屬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自屬受託之上訴人所得行使之管理處分權,故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共同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寅○○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函文後,以其名義函覆願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於法尚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㈡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寅○○所定期限內表示願意優先承購:
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從而,以法人為應受送達人而為送達時,應送達至其登記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由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收受,或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該法人受僱人代為收受,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⒉經查,被上訴人共同委託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寅○○以系爭
154號存證信函、檢附其等與訴外人謝正益所簽訂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限期10日請上訴人表示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時,其收件人載明為「威元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為「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見原審卷㈠13頁存證信函影本,本院上更㈠字卷38頁信封及回執影本),而此地址即為上訴人之登記公司所在地(原地址曾因門牌整編及行政區域調整,見原審卷㈠117-120頁,本院上字卷56-58頁,上更㈠字卷41-43頁),及受託管理系爭土地李陳英蘭應有部分登記時之地址(見原審卷㈠5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以法人之上訴人為應受送達人而為送達時,自應送達至其登記營業所即「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並由法定代理人乙○○代表公司收受,或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上訴人受僱人代為收受,或送達至乙○○當時之住居所即「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見原審卷㈠116頁身分證影本,本院乙○○戶籍謄本、134-140頁電信費收據、市內電話申請事項證明單、電費收據等影本),始得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系爭15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竟送達至非上訴人事務所、非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之「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而由非上訴人受僱人之訴外人李燈霖代收(見本院上更㈠字卷39頁李燈霖戶籍謄本、38頁信封及回執影本),於李燈霖確實轉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前,上訴人主張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一節,即屬信而有徵。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及訴訟進行中,均自
承於94年4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及附件,除足見其有委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家屬李燈霖代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權,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外,亦見其早已自認該送達之事實,自不容其於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前,在起訴一年半之後任意撤銷自認云云。惟按,當事人就事實為自認後,在證明與事實不符者,非不得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雖未否認李燈霖上開收受上訴人名義存證信函及附件之行為,但始終未自認曾授權李燈霖代為收受,故縱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已收受系爭15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之事實,但因被上訴人已舉出前揭公司登記、門牌整編、李燈霖及乙○○戶籍謄本、乙○○身分證影本、電信費收據、市內電話申請事項證明單、電費收據等件為證,應已證明其自認已於94年4月18日收受系爭15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一節,尚與事實不符,則其依上開規定撤銷自認,於法即無不合。至撤銷自認之期間,法無明文規定,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始撤銷自認,並無可議之處。再者,是否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乃法律判斷問題,不因當事人之誤認,即謂不得再為正確之主張,且亦不得拘束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茲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乙○○曾授權李燈霖代為收受上訴人之文書,又不能證明乙○○與李燈霖確實同居一處,參酌前揭對法人送達發生效力之說明,李燈霖代為收受系爭15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之所為,於確實轉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之前,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李燈霖住居所與乙○○住居所、上訴人事務所在地理位置上相距不遠,而有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取。
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第715號判例。乙○○於94年3月31日出境至國外,迄同年4月27日返國,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44、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認無權代收收受系爭15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之李燈霖於乙○○回國當天轉交乙○○,該函催告表示是否願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之10日期限,亦應至94年5月7日屆滿。而上訴人主張其於乙○○於回國後,即於94年4月28日以系爭122號存證信函表明願意優先承購之旨,回復被上訴人所委託催告之被上訴人寅○○,郵局人員於同月29日、5月3日兩次投遞至寅○○住居所,經寅○○拒收等情,為寅○○所不否認(見本院上更㈠字卷145頁、146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122號存證信函於94年4月29日郵局人員投送至寅○○住居所時,已到達寅○○之支配範圍,置於寅○○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不因其拒收而有不同,即已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並生限期內表示願意優先承買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謂該二次拒收之投送未發生意思表示到達效力,然因郵局人員已再於94年5月6日投送完畢,經寅○○收受(見本院上更㈠字卷46-48頁),亦在上開10日期限屆滿之前,即系爭122號存證信函已於限期內到達應受送達人寅○○,此為除辰○○、巳○○、卯○○、戊○○外之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㈡61頁筆錄),足見上訴人已在寅○○所定期限內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故被上訴人依法自有予以承諾應買並與之訂約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與原買受人謝正益及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2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6,972,300元)之同一條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就各應有部分,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於收受上訴人價金5,810,250元同時,將前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土地予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違誤,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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