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26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秀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明知 莊垂狄 (已歿)並未與其約定:莊垂狄應將門牌碼為桃園縣平鎮市北興里北勢一一三號房屋(下稱:一一三號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地號: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重測後為北興段九五一地號,下稱:北勢一0二地號)「二分之一地上權」過戶予被告,否則應將被告向莊垂狄購買桃園縣平鎮市○○段九四地號(下稱:北勢九四地號)「六分之一所有權」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返還被告等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託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製作如上揭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一份,並於某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莊垂狄」之印章蓋印於該切結書上,再持該份切結書,對莊垂狄之繼承人即丁○○、甲○○、乙○○等人提出應給付三百萬元之民事清償債務訴訟以行使之,主張莊垂狄之繼承人,應依該切結書內容將一一三號房屋所座落土地二分之一地上權過戶予被告,否則應即返還三百萬元。(二)被告另在其所持有之 莊清 吉、 莊清海 、 莊清揪 之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分家協議書」(即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卷第二十一頁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⑴)上之見證人欄,蓋印前開偽刻之「莊垂狄」印章,均足以生損害於莊垂狄之繼承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 莊訓守 、甲○○之證詞,及有土地登記簿、協議書、切結書、契約書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持前揭「切結書」、「分家協議書」行使主權利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切結書之內容係莊垂狄所允諾,印章亦為莊垂狄本人所蓋,一一三號房屋本來就是分給其父親 莊垂雨 ,所以該房屋所座落土地之地上權亦應歸屬莊垂雨所有,北勢九四地號土地係莊垂雨與莊垂狄一起向地主承租耕作,以莊垂雨之名義承租,故放領後即登記在莊垂雨名下,莊垂雨及莊垂狄分家時,就有約定莊垂雨名義所放領取得之北勢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由莊垂雨、莊垂狄各取得一半,並約定莊垂狄應將一一三號房屋所座落土地二分之一地上權移轉給莊垂雨; 莊清吉 、莊清海、莊清揪「分家協議書」上見證人莊垂狄之印章,亦係莊垂狄親自蓋用,共一式三份,其中二份(即偵續卷第二十二頁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⑵),係當日上午在莊垂狄家蓋印,除其在場外,尚有莊垂狄、莊清吉、莊清海等人,因莊清揪上午未到場,就約定下午一起再到代書事務所,另一份(即協議書⑴)就是在代書事務所蓋的,蓋協議書⑴時,因其配偶 莊彭 六妹亦在現場,故也在該份協議書上蓋章等語。
五、本院查:㈠本件「切結書」、「分家協議書」二文書,均係被告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十號清償債務訴訟中所提出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丁○○、甲○○、乙○○指訴相符,並有上開「切結書」、「分家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十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相關資料可知,被告家族間因人口眾多,各房間因繼承關係,土地取得、登記之時間不同,關係錯綜複雜,亦據被告陳明,告訴人丁○○等人對此亦不否認。
㈡告訴人丁○○、乙○○、甲○○於警詢中雖指稱:切結書上
不像其等父親(指莊垂狄)過去所簽之契約有簽名,且切結書上之印章並非其等父親之印鑑章,亦非其等父親使用之印章,故其等合理懷疑切結書係偽造云云。惟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既另一致陳稱:丙○○之父親(即莊垂雨)與我們的父親有上一代分財產的問題,那些我們從沒有介入等語(見偵卷第三、五、七頁),顯見告訴人等對於莊垂雨與莊垂狄間之財產如何分配、處理並不知情,自難僅憑切結書上無莊垂狄之簽名、切結書上之印文非莊垂狄之印鑑章,及告訴人等片面所稱切結書上之印文非莊垂狄使用之印章等理由,即遽認切結書之內容、其上印文,及協議書⑴上莊垂狄之印文係偽造,尤以若告訴人等承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將負擔三百萬元之債務,自難期告訴人人等承認文書之真正,故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觀諸被告家族最早之分家協議,即卷附昭和十六年「鬮分合
約字」第一段所載「議平鎮庄北勢一0二番建物與查某隔壁直透參間貳房莊垂雨應得,次之直透貳間長房莊 阿禾 應得,又公屋壹間及牛稠壹間參房莊垂狄應得」(見原審卷二第四十頁)等內容,並參酌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北勢一0二地號土地登記簿上登記次序二二之地上權,指的是設定一一三號房屋之地上權,登記次序六之地上權,指的是設定門牌號碼平鎮市北興里北勢一一二號房屋(下稱:一一二號房屋)之地上權,鬮分合約字上寫的查某隔壁直透三間及直透二間所指的都是一一三號房屋,公屋一間及牛稠一間指的是一一二號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足見莊垂狄僅分得一一二號房屋,是莊垂狄顯無擁有北勢一0二地號土地登記簿上登記次序二二所示地上權之原因。雖上開鬮分合約字並無莊垂狄應移轉地上權予莊垂雨之記載,然房屋與地上權依社會通常觀念實係合而為一,是分得房屋者,亦同時分得所座落土地之地上權,實為一般之常態,否則該鬮分合約不啻另製造爭端,未達分家協議之目的。稽上,莊垂狄同意將北勢一0二地號土地上二分之一地上權移轉予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一一三號房屋所有權之被告,並無悖於常情,亦符事理。
㈣又被告辯稱:其曾以三百萬元之價格,向莊垂狄購買北勢第
九四地號土地六分之一所有權,並已給付上開價金予莊垂狄等語,核與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曾以三百萬元向莊垂狄購買九四地號土地六分之一持分,莊垂狄也有收到該三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相符。準此,莊垂狄擁有北勢九四地號土地六分之一所有權,並有出售上開所有權及向莊垂狄收取三百萬元價款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對照卷附北勢九四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莊垂狄就該筆土地並未登記有任何權利,而被告及其弟莊訓錠則因繼承關係而各取得六分之一所有權,是各關係人猶為此項交易,堪認被告所辯稱:北勢九四地號土地,係莊垂雨及莊垂狄在簽立鬮分合約字後,又以莊垂雨之名義共同向地主租地耕種,莊垂雨及莊垂狄於四十年分家時,就約定所承租之土地一人一半,並約定莊垂狄應將一一三號房屋所座落土地二分之一地上權移轉予莊垂雨等情非虛。否則被告豈有平白無故承認其繼承自莊垂雨之北勢九四地號土地六分之一所有權,應由莊垂狄取得,再花費高達三百萬元之價金向莊垂狄購買上開六分之一所有權之可能。據此,被告將北勢九四地號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垂狄,及莊垂狄將一一三號房屋所座落土地二分之一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顯係互為對待給付,則莊垂狄若未依約移轉上開地上權予被告,被告自無移轉上開所有權予莊垂狄之必要,更無須再花費三百萬元向莊垂狄買回該部分之所有權。故被告要求莊垂狄簽立切結書承諾將一一三號房屋所座落土地二分之一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否則願將被告用以買回北勢九四地號土地六分之一所有權所支付之三百萬元返還被告,於理、於法均屬正當。
㈤再參酌證人 莊訓標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於八十
二年九月二十日,向莊垂狄購買北勢九四地號土地時,我是居中協調之人,他們在我面前約定莊垂狄必須將一一三號房屋之土地地上權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隔天我們就依照上開約定在 黃代書 的事務所簽約,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莊垂狄有到我「北興加油站」辦公室跟我說,他已經補簽切結書給被告,他說如未把一一三號房屋之土地地上權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願意還被告三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七頁);及證人 黃慧琳 代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與莊垂狄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契約書時的代書,他們雙方都已協定好,但地上權未寫在契約裡,因為莊垂狄是被告的叔叔,他們分家產,互相交換,莊垂狄有允諾要將地上權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因為分家時都只有口頭約定,無書面約定,所以北勢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六分之一也是因為這樣,未登記莊垂狄所有;被告用三百萬元買回莊垂狄未登記之北勢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六分之一,莊垂狄也允諾要把一一三號房屋之土地地上權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切結書之內容與他們當初約定之意思差不多;莊垂狄在我那裡簽約時,有說要把一一三號房屋之土地地上權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我還追過幾次資料,請莊垂狄將上開地上權過戶,莊垂狄說好,但都沒有拿來,所以到現在都還沒有登記等語(見偵卷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暨證人 莊垂圈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我有看到莊垂狄去北興加油站找莊訓標,我還聽到莊垂狄說如未把一一三號房屋之土地地上權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願意還被告三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二一八頁),該三人所證內容亦均與被告所供述之情節相符,由此益徵莊垂狄確曾向被告承諾願將一一三號房屋所座落土地二分之一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否則願將被告用以買回北勢九四地號土地六分之一所有權所支付之三百萬元返還被告,並簽立切結書交由被告收執無訛。
㈥公訴意旨既係以「切結書」上莊垂狄之印文係偽造為前提,
再以協議書⑴上之莊垂狄印文與切結書上之莊垂狄印文為同一印文為由,而推論協議書⑴上莊垂狄之印文亦屬偽造。然切結書內容及其上印文並非偽造乙情,均已詳如前述,因之,公訴人憑以認定協議書⑴上之莊垂狄印文係偽造之前提事實顯已不復存在,是公訴人認定協議書⑴係偽造之理由亦顯失其依據,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㈦參酌證人莊清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協議書⑴、⑵上面
的「莊清揪」的名字是他自己簽,他早上沒有去,是下午才回來,然後去代書那裡簽的,協議書⑴、⑵上面「莊清吉」的簽名是我簽名、蓋章的,我早上有去莊垂狄那裡簽,當時有我、莊清海、莊垂狄跟被告四個人,然後下午大家又去代書那裡簽了一份一模一樣的,這兩份協議書中,見證人印章是他們本人蓋的,協議書⑴的見證人中有一個莊彭六妹的章是她本人自己蓋的,在代書那裡蓋的,她是被告的太太,因為被告下午的時候才帶他太太去代書那裡,早上莊彭六妹沒有去莊垂狄家,所以協議書⑵缺少了莊彭六妹,早上在莊垂狄家裡面簽協議書時,當時見證人就是丙○○、莊垂狄,下午有六個人在代書那裡,有我們三兄弟、莊垂狄、丙○○兩夫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四頁);及證人莊清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早上在莊垂狄家裡的時候,有拿出協議書來,我們都有簽,不過早上的時候,莊清揪沒有來,他的那份我們是去代書那裡簽的,因為莊垂狄是我們的長輩,所以請他以長輩的身分來公證我們兄弟分產,因為當天早上莊清揪還沒有回來,莊垂狄不能只公證我跟莊清吉兩個人按照協議書的內容分家,他也必須公證莊清揪就協議的內容也是親自簽名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一頁);及證人莊清揪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協議書⑴、⑵都是我簽名的,就是那天下午我回來簽的,在代書那裡簽,因為那天早上我沒有時間回來,後來我要求說既然要簽,就去代書那裡簽,比較有公信力,我們這個牽涉到土地買賣的問題,我哥哥他們是在莊垂狄家裡簽的,他們事先有聯絡我,不過我沒有時間回來,所以我要求下午去代書那裡簽,我在一式參份的協議書上簽名,我有看到我叔叔莊垂狄蓋章,他還跟我說「 阿揪 ,兄弟之間趕快弄一弄就好」,代書當時也在,我是最後一個,丙○○拿給我簽的,我那天下午去的時候,有看到莊彭六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八頁);暨證人黃慧琳代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協議書⑴、⑵上的字是我的筆跡,協議書一式有三份,立協議書人莊清吉、莊清海、莊清揪,這些人簽協議書的時候,有在我的事務所簽名,因為莊清揪在臺北,然後要在我的事務所簽名,所以大家又到我的事務所,我的場地就借給他們簽,印象中被告、莊彭六妹及莊垂狄都有去我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均與被告所述簽立協議書之過程相符。因之,協議書⑵係莊清吉、莊清海、莊垂狄及被告等人,於當日上午在莊垂狄家中簽立,並由莊垂狄親自蓋章,而協議書⑴則係莊清吉、莊清海、莊清揪、莊垂狄、莊彭六妹及被告等人,於當日下午在代書事務所親自簽名或蓋章等事實,堪予認定。
㈧至協議書⑴、⑵上莊垂狄之印文縱非相同,然該二份協議書
均係莊垂狄親自蓋章乙情,已如前述,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般人除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之印鑑章,或用以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印章外,為免上開重要印章遺失或外流,通常均另有其他多顆印章供為日常生活、工作之用,而一般人因各種不特定原因急需印章時,臨時至刻印店刻製印章使用之情形亦時有所見,是莊垂狄除重要之印鑑章外,尚擁有其他多顆印章之可能性自屬極高,而由上開所述協議書⑴、⑵係在不同時間、地點所蓋章之情形觀之,莊垂狄於當日上午在家中先以某顆印章蓋於協議書⑵上,俟當日下午外出至代書事務所時,又攜帶另顆不同之印章蓋於協議書⑴上之可能性亦屬極高,自難僅憑協議書⑴上有一枚無法辨識之印文及協議書⑴、⑵上莊垂狄之印文似有不同之情形,即率予推論協議書⑴上莊垂狄之印文係先遭塗改後再另行偽造而來。㈨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平鎮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
月四日八八平地一字第一0五六號函,略謂:北勢段五七九建號更正一案,本所依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平地一字第四二八三0號辦畢建物滅失登記(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指本案建物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已滅失,何以 莊垂迪 仍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出具切結書移轉該建物所座落之地上權云云。惟原北勢段第一0二地號土地,業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割為一0二、一0二之二、一0二之三地號,其中一0二地號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重測編定為北興段九五一地號,一0二之三地號則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重測編定為關爺段第八地號,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而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中指述滅失之建物,經平鎮地政事務所重新勘驗,認:平鎮市○○段五七九建號,於八十八年因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為北興段九五一建號,後因勘查該建物已滅失而註銷上開建號。經丙○○提出陳情,由本所會同至現場勘查,並經鄰居關係人切結,確定原建物尚在,並未滅失,且建物係位於平鎮市○○段第八地號上,本所依規定回復上開建號,並更正為平鎮市○○段第八00建號等語,此有平鎮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平地測字第0九七000一二一五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是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丙○○所辯為虛構之詞,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認定,判決被告丙○○無罪,自無違誤。
七、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在偵查中提出之說明書(見偵卷第七十頁)上,已載明:被告丙○○對分家時未分清楚之事已有所認知等語;被告丙○○係為開發九四號土地而陸續收購持分,且因欲透過莊垂狄協調其上公墓遷移事由,始願以三百萬元購買莊垂狄之土地持分,故此三百萬元與分家之事無關;被告丙○○與莊垂狄間就九四地號六分之一屬莊垂狄所有一事向無爭議,且告訴人丁○○於原審作證時,亦稱雙方在討論九四地號土地持分時,並未及及有關一一三房屋地上權之事,顯見二者並無關聯;且九四地號土地部分已履行完畢,自無再簽立九十年五月二日切結書之必要,該文書並無必要,執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惟查,依該所謂「說明書」之全文內容及說明書後所附各項文件觀之(見偵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一百三十五頁),被告所謂部分家產尚未分清楚,係指已分配但尚未完成移轉交換手續而已,檢察官執其中片斷語句解釋,自有未洽。又檢察官指丙○○與莊垂狄就九四地號土地六分之一屬莊垂狄一事向無爭執,且證人丁○○在原審作證時,亦僅稱雙方討論九四地號土地持分,未及及一一三號房屋地上權之事,顯見二者無關云云。但證人丁○○係本案之告訴人,其證詞之證明力本有待法院依卷內其他相關資料勾稽,而依上開各證人到庭之說明,切結書上所指確有其事,且告訴人丁○○並未全程參與買賣土地之事,自不能以其證詞中未提及一一三號地上權之事,即遽指二者無關。況依前揭說明,本件九四地號應有部分與一一三號房屋地上權之分配,在莊垂狄及莊垂雨生前分家時即已約定,而雙方對此互有權利、義務之履行,則雙方互相請求為對待給付,並不悖事理。而九十年五月二日切結書之內容,僅在回復被告與莊垂迪之間簽定九四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前之狀態,即若未履行移轉登記,即返還三百萬元之價金,亦與各證人所述分產過程相符,並非無意義,毫無必要之文書,至檢察官指三百萬元係因另有協調遷移公墓之原因,未見舉證其間之因果關係,自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所指之事由尚無法動搖本院無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