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18號、95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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