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安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遺棄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遺棄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違背法令遺棄致人於死)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安(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二所載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賴○田使用中)搭載鄭○彬(被告竊盜部分詳後述;鄭○彬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沿新北市淡水區北三線電桿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編號59079號處,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對向由謝○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源摔落山谷,造成謝○源左鎖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肺挫傷性出血、枕部挫傷及顱內出血等重傷害而危及性命(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詳後述),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竟未即時對謝○源採取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措施,反而竊取謝○源之機車(竊盜部分亦詳後述)搭載鄭○彬逃逸,致謝○源因未即時送醫救治,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違背法令遺棄致人於死(想像競合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違背法令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九年,復與後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及同附表編號1及7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及八月(以上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有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其犯罪主體限於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為限,此為本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之一,並為區別普通遺棄罪與違背義務遺棄罪之重要事項,自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確,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論被告以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違背法令(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惟其事實欄對於被告究依何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謝○源義務之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並未加以認定記載,依上述說明,尚不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卻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其成立要件,乃同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亦即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查被害人謝○源於發生本件車禍後之傷勢情形,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法醫理字第○○○○○○○○○○號函之研判意見:「由死者謝○源肝臟挫裂僅有少量出血(約二百毫升),且死者只有單一次撞擊,由顱內出血於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常併有瀰漫性由突損傷之狀況,此類患者可在短時間內死亡,且縱使及時救治,仍因中樞神經損傷為永久,無法復原性之損傷,終究仍會造成腦死或最終死亡之結果。」以觀(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八頁),謝○源於發生本件車禍後縱使及時送醫救治,終究仍會造成腦死或最終死亡之結果。然原判決於其理由內說明:「若於車禍後五至十分鐘內立即施救,謝○源應不致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及「上揭法醫研究所覆函僅認謝○源可能在短時間內死亡,且縱及時送醫救治,仍會造成腦死或最後死亡之結果,並未認定謝○源於車禍發生後當場死亡,況謝○源若經即時救治,亦有可能不致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或僅腦死而未致死亡之可能。」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八、十九行,同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一行),似與上開法醫研究所之研判意見未盡相同。則關於謝○源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逃逸之遺棄行為間是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全無疑義,事關重典,上述疑點自有再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若涉及醫療專業知識,亦應囑託相關醫療專業人員鑑定,或再向法醫研究所進一步查詢明白。乃原審對此並未進一步詳加究明,或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逕以推測之詞,遽認謝○源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逃逸之遺棄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妥適。㈢、遺棄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因本罪係加重結果犯,仍須行為人當時在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而主觀上未預見為必要,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在客觀上無從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者,仍不能論以遺棄致人於死罪,僅能論以普通遺棄罪。因此有罪判決書對於行為人當時在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具有預見之可能,以及主觀上是否未預見,亦應詳加論述說明。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違背法令遺棄致人於死罪,惟其理由欄就被告當時在客觀上對於謝○源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暨其主觀上是否未預見乙節,並未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亦嫌理由欠備。㈣、原判決理由欄謂:「若謂被害人傷勢嚴重,行為人即可故不予施救,棄置被害人,延誤就醫時間,任憑其死亡,嗣尚得以被害人死亡與遺棄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免責者,顯有悖遺棄罪之刑罰目的,不啻使該規定形同具文。」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至七行),似謂遺棄致人於死罪之被告不得就被害人死亡與遺棄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加以爭執,否則有悖遺棄罪之刑罰目的。惟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係屬加重結果犯,自應以行為人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縱認行為人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論以普通遺棄罪,亦非得據以免除刑責,僅係不得論以該罪之加重結果犯而已,是原判決之上開論述於法亦有未合,同屬可議。以上或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遺棄致人於死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竊盜共五罪及加重竊盜一罪暨事實欄二關於過失傷害致重傷一罪)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竊盜五罪及加重竊盜一罪暨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過失傷害致重傷一罪部分,應視為已上訴。而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犯竊盜五罪及加重竊盜一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另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一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以上七罪既經第二審判決,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復對上開七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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