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88號原告 洪李碧鈴 被告 洪寶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嗣兩造於91年2月5日將戶口遷至高雄市路○區○○路○○○巷106之1號,並共同居住於上揭房屋,詎兩造於95年8月間,因被告外遇之事而發生爭吵後,被告竟離家出走而不知去向,經原告於98年2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報案請求協尋,嗣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於99年8月5日在台南縣尋獲被告,惟被告仍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是兩造長期未同居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原告報案被告失蹤請求協尋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9年11月11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90013105號函文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且證人 李長純 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弟弟。被告是沒有責任的人,也常向伊借錢,後來兩造因為被告在外面有女人的事而吵架,被告就跑掉了,已經好幾年了,被告都沒有回來。被告被警察找到後,跟警察講他不願意回來,也不願意講住的地址。當初被告剛離家時,伊還去被告的老家、他弟弟上班的地方都找過,但是都找不到,他們都不知道被告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人,並均已成年,嗣兩造於91年2月5日將戶口遷至上揭住處,並共同居住於該住處,嗣兩造於95年8月間因被告外遇之事而發生爭吵後,被告竟離家出走而不知去向,經原告於98年2月12日向上揭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尋,雖經警方於上揭時間尋獲被告,惟被告仍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應堪採信。
六、本院審酌,兩造已締結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則被告自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並履行其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於95年8月間因與原告發生爭吵後竟自行離家出走,且於警方尋獲被告後仍不願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迄今未同居生活已4年餘,而夫妻感情因長期未同居生活而漸趨淡薄,係屬常情,且因兩造長期未同居生活,致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