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嘉文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被告連嘉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淨重0.05公克;淨重1.6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連嘉文於民國96年6月21日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即臺北縣板橋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金門街345號前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96年11月6日為警在新竹市○○路○○號查扣之白粉1包(淨重1.6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同有該局97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559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海洛因成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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