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利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被告徐利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袋(白色透明結晶5袋,總毛重1.8470公克、總淨重0.4470公克、驗餘總淨重0.4469公克;米黃色結晶1袋,毛重0.7320公克、淨重0.4520公克、驗後餘重0.451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該扣案之毒品因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鑑驗結果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4470公克,經取樣0.0001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4469公克,又扣案之米黃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520公克,經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51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8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299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上開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