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66-6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年月日96年11月24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民雄肉包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6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