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至第8行「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2名所兜售之全新建築用鋼筋、工字鐵及螺絲等物」應更正為「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2名所兜售之全新建築用鋼筋、單面金屬護欄及螺絲等物」,第12行「工字鐵及螺絲一批」應更正為「單面金屬護欄及螺絲一批」,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0號、96年度嘉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6日、96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贓物之前科,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贓物之價值非輕,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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