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宏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宏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炳宏有賭博前科,民國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仍未知所戒慎,因經濟困窘,民國99年9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攜有肩背包之 李珮雯 獨自一人步行,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由李珮雯後方趨進,旋驟然伸出右手向前勾住李珮雯頸部,而著手搶奪李珮雯之上揭隨身肩背包之際,因李珮雯發覺此情且尖叫呼救併以手護住該肩背包,致陳炳宏未能搶奪得手而未遂,陳炳宏且旋匿身於長樂路209號屋柱後方,惟嗣仍為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李珮雯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在卷,且有現場相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其搶奪犯行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