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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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27號原告 林金鴻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被告 潘惠美
潘世雄 潘薇珺 潘麗惠 潘志民 潘曉鋆 潘美英 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潘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一八六、一八七、一八七之一地號四筆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登記之抵押權(登記字號:莊登字第三二八八五○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五百二十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先前於民國92年8月11日以系爭土地向被告等之繼承人 潘金隆 先生借款,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520萬元之抵押權予潘金隆。原告嗣後於92年10月22日已清償完畢全部借款,惟潘金隆突於92年12月24日死亡,致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向借款人為清償後而消滅,依民法第307條及抵銷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同時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對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惟因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是土地所有人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應先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以已向被告之繼承人清償為由主張債之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人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潘金隆及被告戶籍謄本、清償收據、潘金隆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不符,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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