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4號、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㈣點第5行至第6行「前往嘉義市○○街○○○號竊取乙○○所有之國際牌洗衣機2台」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往嘉義市○○街○○○號乙○○經營之電器行門口,竊取其所有之國際牌洗衣機1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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