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565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
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自民國96年5月起至96年11月止,
累計積欠本金共新台幣(下同)196,686元未付,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伊領卡使用及欠款金額等事實並不爭執,惟
辯稱: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時,正值原告推出優惠活動,當
時辦卡者可適用較低的循環利率計息,惟本件原告仍按一般
年息百分之20之利率計息,不符兩造最初約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均影
本為證,而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
辯解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難予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