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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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柒佰柒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號
往台北方向途中,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追撞由訴外人林雨
薇所駕駛且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車尾,甲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4,714元(其中工資為
7,700元,零件費用為7,01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請求權,訴請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車
損照片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4
年4月11日領照使用,現以14,714元修復,其中零件為7,014
元,工資為7,7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95年10月11日碰撞受損,甲車折
舊年數為1年6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7,014元,扣除折
舊後應為3,609元(7,014-3,405=3,609),加上工資7,70
0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
以11,309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77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7,014X0.369=2,588
第二年折舊金額:(7,014-2,588)X0.369X6/12=817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588+817=3,40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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