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貳拾元,餘新台幣捌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婉玉 駕駛原告乙○○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97年1月13日17時
許,沿台北縣○○鎮○○路往淡水方向,行○○○鎮○○路
口與民生路口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B
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使A車因
碰撞受損,經送廠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
2萬4796元,其中工資1萬9874元、材料4922元。為此請求
判令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796元。
三、經查,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A車受損及
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受損估價單、
初判分析表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並有本院依職權
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足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綜核
系爭交通事故資料,認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分析研判謂:「
第一當事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HM-3890,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上第二當事人李婉玉駕駛自
小客3093-QE後方保險桿」等情,應足憑採,被告之過失責
任堪予認定。據此,原告係A車所有人請求被告賠償A車修
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A車受損,以修
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
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2萬4796元(其中零件為4922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查A車係於95年10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而
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97年1月13
日為止,A車已實際使用1年4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724元為
限(即4922元-2198=2724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共1萬9874元,合計為2萬2598元。
五、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
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
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既屬以金錢代替回
復原狀者,尚請求不得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被告僅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97年6月1日)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2萬2598元,及
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4922X0.369= 1816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X0.369X4/12=382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816+382=2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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